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看法相同)。查依證人陳秀蓮即聖壽宮總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聖壽宮平日開放時間至下午5時30分許,保全人員上班時間是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許,保全人員在聖壽宮沒有可以住宿的地方,值勤時正常是不會有休息時間睡覺,但如果累了可以坐在辦公室之沙發上休息;晚上沒有人會住在聖壽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足證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即臺中聖壽宮並無供人生活起居之處所,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聖壽宮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57頁);暨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2000元,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