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蕊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蕊蓮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
9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831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卷,第9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莊蕊蓮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
2居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蕊蓮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 梁秀梅 步行文化三路之行人穿越道,莊蕊蓮閃避不及,將 陳梁秀梅 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陳梁秀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梁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蕊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梁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