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淳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第10行「 李宛鈺 」更正為「 高宛鈺 」,並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認定此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狀態」欄已記載被告「未考領駕照」(見偵字卷第27頁),且經被告簽名確認,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就此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二)另依卷附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所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並實施酒測,且隨同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見其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然其於得悉遭通緝後即自行歸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 偵修緝字第2111號通緝書、桃檢俊偵修銷字第2468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偵緝字卷第3頁、第21頁),堪認其尚有接受裁判之意,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宛鈺受有腦震盪、頭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通訊軟體及簡訊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商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嗣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被告李淳綦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3居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綦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高宛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在前停駛等候紅燈,李淳綦自後追撞高宛鈺之自用小客車,致高宛鈺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李宛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宛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淳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印象中對方沒有受傷,當下沒有就醫直接離去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高宛鈺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高宛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測單2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2件、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證人即高宛鈺證稱:當時被告自後撞擊,伊往前撞到方向盤,胸部受傷,頭部、頸部痠痛,向警稱沒有受傷,係指沒有外部受傷,車禍當天晚上睡不好,所以隔天下午就診等語,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就診,所稱其於車內碰撞過程亦符合常情,佐以現場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向內拗折,車前引擎蓋往內深陷,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破損、斷裂,後車箱蓋亦有凹陷,堪信當時撞擊力強大,亦可佐證告訴人於其車內遭碰撞後,往前碰撞方向盤及安全帶急速鎖緊產生之傷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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