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凱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凱莉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紀凱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抵永豐路與崗山北街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行駛。適張○瑜(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內側車道,同向行抵該路口,暨行駛於紀凱莉之左後方,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詎紀凱莉、張○瑜行抵該路口時,永豐路上之北往南交通號誌為紅燈,應不得續行進入該路口後左轉或直行。然紀凱莉、張○瑜均疏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而均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紀凱莉之機車在路口內左轉時,與在其左後方直行之張○瑜機車碰撞,張○瑜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肘右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0公分)、左足擦挫傷等傷害。紀凱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凱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張○瑜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3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及經證人張○瑜證述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9至53頁);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7至65頁)可佐。被告與張○瑜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發生碰撞,致張○瑜受傷等情,應堪認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及張○瑜均貿然騎車闖越紅燈後分別左轉及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涉及量刑參考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難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53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詳交簡上卷35、55頁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仍未能和解,是以原判決量刑之因素並未改變。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迄於宣判前,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致渠等未能達成和解(詳前述);暨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且被告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左腰瘀青、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擦傷,胸腔挫傷併左側第7、8、9多根肋骨位移性骨折之傷害(詳偵卷21、23頁,杏和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情。為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但審酌被告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並非輕微,認為不宜為無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給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履行主文所附緩刑之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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