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告知聲請人繼承系統表上漏載繼承人,卻未告知再審聲請人,而逕為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再審聲請人既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能成立犯罪。原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足以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提出網路列印本),復未檢附任何證據,其聲請程序已有未合。又再審聲請人形式上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述理由卻係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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