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