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4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順路與中山路46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僅將倒地之甲○○扶起後,留下名片一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現金予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本罪)之保護法益及作為義務:
⒈本罪固於108年05月31日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7號解釋
,就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及就本罪刑度部分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作成解釋,惟就本罪保護法益為何,及有關本罪「逃逸」部分,於行為人肇事後,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為何等部分,司法院雖於前開解釋理由中促請相關機關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後,通盤檢討並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事項。然本罪經前開司法院解釋後,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時,卻未就此併為修正,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黃大法官昭元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對此亦有所指摘。
⒉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本罪關於「逃逸」之文義解釋存有分
歧,應以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探究其法規範目的,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可知,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
⒊然有不同見解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
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在採用保護生命身體法益的觀點下,逃逸概念的物理要件是駕駛人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請參閱如附表所示之學術期刊文獻,因考量篇幅,均省略論證部分)。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認為,從本罪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故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觀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
⒋本院認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經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揭示明確。故在解釋論上,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應以保護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其法定刑始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亦得避免要求駕駛人表明身分、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可能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悖之爭議,而以上述「⒊」之見解較為可採(採取相同見解者,請參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對此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其結論亦為相同。因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
⒌至本罪關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無從施以救護之情
形,如何能自被害人身體、生命之保護法益推求本罪刑責?是否涵蓋過廣?雖不無疑問,然此為立法者、相關機關應檢討考量之事項,亦難以否定本罪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明確意旨,且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黃榮標 診所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姓名:甲○○,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警卷第35至42頁)、臺西分局刑案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嘉雲區0000000案,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案,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姓名:丙○○,警卷第29頁)、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受測人:甲○○,警卷第33頁)、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49至5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發生車禍後倒
地,腳有擦傷破皮,褲子有破洞,明顯流血,我也有跟被告說我受傷,被告將我及我的機車扶起,只叫我要去給人敷藥,是路人協助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沒有報警就離開,離開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到場,且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離開。我事後請媳婦依被告給的名片撥打電話,都沒有人接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看到對方的腳有擦傷、認為腳擦傷沒有很嚴重、沒有等被害人就醫後才離開、確實有看到被害人褲子捲起,腳有擦傷、我不知道有人報警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73頁),可見被害人傷勢明顯,且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協助通知救護車,也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即行離開。又參酌被害人受傷部位為腳部,明顯流血,應不易行走,而肇事地點為道路中央,車輛往來眾多,為了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自應協助被害人移動至道路側緣,避免被害人傷害擴大,並以此作為被告肇事後救護義務內容之一,然從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車身反光可知,被告將被害人原地扶起後,至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仍停留在黃色槽化線上,顯見被告並未協助被害人移動至道路側緣安全處等候(警卷第45頁)。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肇事後,既已明顯知悉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卻僅將倒地之被害人原地扶起,留下非被告姓名之名片一紙,及交付約4,000元之現金後,未通知、等候救護車前來,亦未協助被害人至道路側緣等待,而未為適當之救助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已違反本罪之救助義務而為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罪關於「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中就其是否構成逃逸態樣有所爭議,然其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罪坦承不諱,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甚為嚴重,其犯行造成之風險尚屬輕微,及被告於肇事當時已賠償被害人約4,000元,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可佐(偵卷第47至51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確有悔意,足認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非重大,復衡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如再科以本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雖將被害人原地扶起、給予被害人約4,000元並留下名片,然被告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及至安全之道路緣側等待,而未為適當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自離去,仍有逃逸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傷,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偵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班調度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暨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7、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處緩刑,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77頁)。惟查,被告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前述緩刑之前提條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參考文獻):
編號篇名作者刊名卷期出版年月頁碼出處1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薛智仁 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194頁2肇事逃逸罪之合憲性──評釋字第777號解釋薛智仁裁判時報第92期109年2月第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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