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原告丁○○○
丙○○戊○○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向被告甲○○借得機車使用,於民國95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鄉○○○○路南下260.3公里處,迴轉時未暫停讓對向往來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迴車,致被害人 謝茂松 煞避不及,2車擦撞,謝茂松因此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腦損傷死亡。原告丁○○○為謝茂松之配偶、原告丙○○、戊○○為謝茂松之子女,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丁○○○殯葬費用156,800元、納骨塔使用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賠償原告丙○○、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犯過失致死罪,業據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告於95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戳可稽,則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95年8月31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