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7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一百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亦使警方難以追查參與詐騙之不法份子,兼衡被告係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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