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圈壹顆、骰子參顆及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部分應補充記載:「並以電話聚集賭客區 學陵 、 林吉利 、 任念竹 等人前來賭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1顆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2330元,則係賭客 區學陵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