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東民初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婚生女兒 徐虹霖 由被告乙○○攜帶撫養。三、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五○元由原告甲○○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
8月25日以(2000)東民初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婚生女兒徐虹霖由被告乙○○攜帶撫養;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甲○○負擔。茲該判決業經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以(2004)穗證臺字第190號、(2004)穗證臺字第299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3)核字第095367號、(93)核字第107205號證明書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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