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陳瑞忠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告哲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珍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799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9年6月16日」,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 饒家聲 介紹,欲向原告購買「三工位噴粉機」、「48”液壓硫化機」及「90°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等之機械設備圖紙(下稱系爭三份圖紙),同時承諾願意支付原告因此契約需自大陸返台之機票費用。原告遂前往中國大陸張家港與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和珍洽談被告所需之系爭三份圖紙買賣事宜,並於當日確認購買。原告先於99年2月15日在中國大陸向訴外人 王惠劍 購買取得被告需求之系爭三份圖紙,並於回台後之同年2月22日與被告當面確認該圖紙之圖面及價格,當日雖因被告表示原告提出之圖面尚有部分缺失而未收受圖紙,但仍同意待原告提出完整圖面後,雙方即可完成交易。嗣原告再次前往大陸與王惠劍商討圖紙內容,並由王惠劍於99年4月10日補足三份完整之機械設備圖紙予原告,原告隨即返回台灣,兩造並於99年4月
18日就系爭三份圖紙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於簽約當日提供「三工位噴粉機」、「48”液壓硫化機」及「90°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之完整圖面予被告,總金額為904,000元,被告則於當日交付原告發票日為99年6月1日、發票金額為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此外,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5月30日以前審核原告交付之完整圖面完畢,且被告公司應另行交付受款日為99年6月15日以前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尾款。
二、依系爭合約,被告之審圖期限明定為99年5月30日,被告後雖確曾要求原告補圖,而原告亦已依要求於99年6月15日前以快遞方式補圖至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再無異議,故被告自應依約於99年6月15日給付系爭合約之餘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卻僅只在當日由公司負責財務之陳和珍之配偶來電請求延期至7月底給付。惟屆期被告仍無音信,原告乃於99年8月15日再次返台前往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之財務(即陳和珍之配偶)僅稱系爭圖紙不清楚云云,卻無法具體表明何處不清楚,並推拖陳和珍不在臺彎,仍不願給付所欠餘款,原告乃於99年8月20日偕同王惠劍前往大陸張家港欲與陳和珍協商此事,然陳和珍再次推說圖紙不清楚,不欲給付尾款,原告仍請被告指出或者提出不具體清楚之圖紙清單,原告仍可補圖,詎陳和珍不僅未提出,甚至乘機離開,僅留下原告及王惠劍於現場。此後,原告雖仍委請系爭合約之介紹人居中協調,被告卻向原告發出與事實完不相符之存證信函,原告嗣雖另委請律師發函索要,被告仍不依約履行。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854,000元,以及原告因簽約且被告同意給付之交通費用47,799元【計算式:(
2760+3555+4260)4.52=47799】,共計901,799元,迄今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799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系爭圖紙存有權利瑕疵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及兩造訂約之真意,原告所交付系爭設備圖紙,並無需另行交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證書之約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圖紙,被告即應交付價金。若本件有其特殊性,則被告更應小心謹慎,將約定事項訂於系爭合約中才是,況系爭合約乃係被告所擬具,並非原告,為何被告擬具契約時不將重要事項訂入,臨訟方主張契約中未約定之事項?再者,依民法之規定,出賣人固應對所出賣之物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乃以出賣之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又出賣人所負者乃「擔保」之責,若以本件被告之主張,原告係應「擔保未侵害第三人之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惟查,本件被告至今僅空言主張存有瑕疵,再以被告之主張,縱僅以形式觀之,亦未見系爭三份設備圖紙有何權利瑕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實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按民法第349條係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法理由亦以:「謹按出賣人之義務,在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則出賣人應負除去之義務,所謂追奪擔保是也。故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標的物後,設遇有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標的物上之任何權利時,應由出賣人負其責任,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說明究竟有何第三人對其主張權利,是本件顯然並無民法第34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至被告主張圖面不清楚乙節,查被告所提被證六30份圖紙影本,經原告詳為檢示後,發覺該圖紙與原告過去提供之圖紙相較,二者之清晰程度顯然在程度上有所差距,爰提出原告過去交付被告之圖紙影本30份(原證11)供參考。
又依一般業界之習慣,業者於依圖組立之過程中,均會將圖紙放大使用。本件被告所提前揭圖紙大小為A3,一般參看時均會放大四倍為A1,如此更可輕易組立。退步言之,縱放大後仍有不清楚之處,被告仍可通知原告,由原告再行提出圖面清楚之圖紙。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清楚之圖紙,惟原告手上既有清楚之圖紙,斷無可能不提供予被告。
(三)查原告依約交付被告者共三份設備圖紙,而被告所一再主張不清楚者僅三份圖紙之一「48"液壓硫化機」部分,而非另二份圖紙,被告亦承認另二份圖紙並無瑕疵存在,倘被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復查,不僅被告所主張具有瑕疵之部分仍僅係空言而未具體指明,復未加舉證,且被告至今除簽約時交付頭款5萬元外,就「系爭契約」其餘之金額854,000元完全未予給付,亦未提存,亦顯與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不符,凡此,在在顯見被告僅係惡意拖欠契約餘款,要非原告所交付之圖紙內容有何瑕疵。
(四)本件兩造於99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9年5月30日以前審核原告交付之完整圖面完畢,原告則應於99年6月15日前提供完整且正確之系爭圖面予被告,否則,系爭合約視同取消。經查,被告公司於99年5月28日來信向原告要求圖面中「48"液壓硫化機」部分之圖紙應予補圖,而原告亦依約於99年6月15日以快遞方式將被告要求之圖面送達被告,原告當日並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寄出圖面。原告補圖後,被告公司遂音訊杳然,直至99年7月22日,被告方再次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雖表示已收受原告6月份寄出之圖面,卻稱該圖面仍有不清楚之處,再次要求原告補圖,原告當時雖認前所寄交之圖面已相當清楚,惟基於誠信,仍於同年8月12日依照被告要求以快遞方式將被告所需之部分寄出,並於當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原告當日所寄出之圖面內容。本件被告於訴訟中雖一再主張原告未依約提供圖面,卻遲遲未予舉證說明圖面有如何無法組立、圖面不清楚等瑕疵存在。由此,足以證明原告已於約定時間(99年6月15日前)內提供合於雙方約定之圖面,則系爭合約自無視同取消之情。退萬步而言,縱兩造之系爭合約已於99年6月15日視同取消,惟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仍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補圖,且原告亦於同年8月12日依被告要求以快遞方式將被告所需之圖面寄予被告,依契約更新之原則,兩造系爭合約中除期限之約定即原合約第5條之內容(即「若於雙方言定之期限內甲方無法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時,此合約視同取消,甲方需歸還乙方所付之頭期款50,000元整,乙方則需歸還甲方所提供之圖面。」)不再適用外,其餘系爭合約內容(如價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是故,兩造嗣後仍應依其餘系爭合約之內容作為新契約之內容,亦甚灼然。果如被告所述,系爭合約已於99年6月16日後即視同取消,何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主張,亦未依約將其占有之圖面歸還原告前所提供之圖面,甚至以被證一即99年10月29日之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契約?足見被告前後矛盾,所訴顯係臨訟辯解之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承諾所謂願支付原告因此契約需自大陸返台之機票費用。
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見原告出示原證一之買賣合同,也不識王惠劍其人,故對於該原證一買賣合同之形式及實質證明力均有爭執。再經細察該原證一合同內容,原告竟於尚未與被告合意成立買賣前即先與前手賣方簽訂買賣合同,且約定一次性支付價金人民幣20萬元,益可見其內容大有悖於常情,因其不但需承擔將來未能轉售予被告之風險,且其進價竟與出售予被告之價金相同,全無分文利潤,豈非白忙一場?故該原證一之買賣合同實有事後捏造之嫌。
三、原告無法證明已取得系爭三份機器設備圖紙之著作財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一)原告實負有應提供可合理證明其有系爭三份圖紙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以及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專利權)之聲明書或切結書等文件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⒈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⒉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本件被告以高達904,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三份圖紙,正係為取得其合法之著作財產權,且因機器圖說將用以製造生產機器設備,自亦需由賣方擔保未侵害他人之專利或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故原告實負有應提供可合理證明其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以及應出具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聲明書或切結書之從給付義務甚明,非得以兩造買賣契約無此項約定作為卸責之藉口。
(二)原告對其是否有應提供系爭三種機器設備圖紙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證明予被告之義務,雖仍加以否認,謂兩造買賣契約內無此項約定云云。惟查,系爭機器設備設計圖說,為著作權法所定義之著作之一,其買賣實以著作財產權之移轉為核心義務,且賣方應擔保其內容未涉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故其買賣絕非僅是紙本所有權之移轉交易而已,否則被告何須付出高達人民幣20萬元之對價。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圖紙,均非原告自己所創作,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前與原告並不熟識,雙方亦未有過買賣圖說之交易,被告於審圖時對系爭機器圖說產生些許疑慮,請求原告應提出智慧財產權證明文件,實為審慎且合理之要求,否則將來被告難免有涉入不測風險之可能。原告對其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擔保責任亦非不知,故其委律師來函時也覆稱「此乃出賣人無法迴避之法律責任」等語,但卻仍未提出任何可合理表彰其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以及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聲明書或切結書等文件,故應認原告確有違反給付義務而成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依民法第349條、350條之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並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確實存在,且依我民法學者之見解,無須買受人被追奪,而係以有第三人主張之可能為已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48〞液壓硫化機」圖紙,明載有日本三菱重工公司長崎造船場機器工廠等字樣,並有繪圖者、審查者、核可者之簽名,又其中另有夾雜「上海精元機械有限公司」、「GAJAHTUNGGALTBK」(印尼佳通輪胎機械製造公司)之圖說,由形式上已知非原告所原創,且其係拼湊而成,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著作財產權,甚至取得來源是否合法,自難免產生疑慮,要求原告應出具著作財產權證明,並保證未侵權,本屬合理要求。另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三工位噴粉機」、「90°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兩份圖說,其內未有繪製者、審圖者等人之任何簽名,原告亦同樣未證明其有著作財產權,僅至起訴時方提出原證一之與大陸人王惠劍之買受合同影本,而王惠劍是否果為原創者,是否有抄襲、剽竊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等,始終未能澄清,故原告就其本件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實可謂全未履行。
四、原告提供之圖紙有部分缺失,亦即有部分在數字標示上模糊難以辨視,且缺少內部細部加工圖,致難以組立之瑕疵,此由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即可知原告雖應要求補圖,但所補之圖面仍模糊不清,且於99年10月26日被告委律師之覆函中,亦承認「有關圖說標示不清部分,本人依約當予補正」,故至上開覆函發出時,原告仍未履行圖說標示不清之補正義務甚明。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於審圖時,發現原告提供之圖紙有部分缺失,亦即有部分在數字標示上模糊難以辨視,且缺少內部細部加工圖,以致被告無法利用原告提供之圖紙組立成完整之機械設備。原告雖就被告指出之數字不清部分曾再補提圖面,但補寄來之圖面同樣模糊不清而無從辨識正確之數字,另內部細部加工圖說則始終未補正,被告鑒於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均未履行,依法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五、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4日,寄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賣方應就買賣標的物負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旨,請原告應提出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或原圖創作人轉讓著作財產權予其之證明文件,且應提出保證非抄襲、剽竊或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之保證書,並應就標示不清之圖紙部分補正清楚,限期請原告補正完成,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表明在補正完成前得拒付其餘價金。原告接函後,於99年10月26日委律師以台北台塑郵局1213號存證信函回覆,覆函中雖亦表示讚同其依法應負出賣人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承此乃出賣人無法迴避之法律責任,但除空言外卻未出具任何證明及保證文件以履行其責任,另函中雖亦就其圖說確有標示不清部分坦承不諱,卻仍不於被告所定之補正期間內補正,僅片面要求被告應先支付全部尾款。原告見其逾限仍不補正,乃於99年10月29日另以新豐山崎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系爭買賣契約之旨。至於原告另主張就系爭三份圖紙中,被告亦不爭執其中兩張已依約交付,所以若仍解除契約,乃顯失公平,應不合法云云,惟系爭三份機器圖紙著作,兩造自始議約時即以之為不可分之標的,故兩造合約未予個別區分其交易對價及其他交易條件。被告原本購買系爭三份機器圖紙著作,係與其他廠商欲共同合作進行一項生產計畫,後因原告違反從給付義務及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合作計畫業已取消,被告不得不對原告為解約表示,此應無不符公平或誠信之問題。
六、又依原證三之兩造99年4月18日買賣合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須於99年6月15日前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予被告,否則買賣合約視同取消,原告雖主張已於99年6月15日補寄圖紙,且被告亦同年7月22日要求其補圖,故不能再依上開約定主張契約已失效云云,惟查上開約定應屬解除條件之性質,原告若未於99年6月15日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其解除條件即應已成就而使系爭合約失效,除雙方另行訂立新約外,不能使已失效之契約回復效力,而原告亦自承於同年8月12日仍再為補圖,且於99年10月26日原告委律師之覆函尚自承「有關圖說標示不清部分,本人依約當予補正」等語觀之,原告於99年6月15日前實顯未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予被告甚明,是其約定之解除條件實已成就,契約已行失效,不因事後被告要求再補圖而回覆,況原告亦始終未補足完整且正確之圖面予被告。故原告訴請履行已失效之合約,自屬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18日訂立原證三所示之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三工位噴粉機」、「48”液壓硫化機」及「90°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之機器設備圖紙,約定總價金904,000元,被告則於當日簽發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二、系爭三份圖紙係由原告向訴外人王惠劍所購買,其中兩份係王惠劍自己所繪製,另一份則係王惠劍自日本購買;其中三工位噴粉機、90°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之圖紙並無瑕疵或闕漏。
三、被告於99年5月28日要求原告補正圖面,原告則於99年6月15日補正並交付圖面予被告,嗣被告又於99年7月22日要求原告補正圖面。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份圖紙有無權利瑕疵?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三份圖紙著作權證明文件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交付系爭48吋液壓硫化機之圖紙有無標示不清,且欠缺細部加工圖,致無法組立之瑕疵?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份圖紙有無權利瑕疵?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三份圖紙著作權證明文件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倘出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該物具有權利瑕疵,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353條行使權利,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買受人自應就該瑕疵負舉證責任。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並已依約交付系爭三份圖紙,被告對於已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份圖紙雖不否認,惟辯稱:系爭三份圖紙因原告未提供經合法授權或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證明文件,系爭圖面具有權利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應提供能生產「三工位噴粉機」、「48”液壓硫化機」及「90°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機械設備之完整圖面予被告,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三份圖紙之著作財產權相關證明文件,即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三份圖紙,究非單純之著作權之買賣轉讓,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考量者應係該等圖紙可生產、組立機器之種類、規格、方法及圖面之完整、正確等重要因素,而非有無著作權一端,此由兩造於訂約當時並未約定該等圖紙之著作權相關事宜即可知。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三份圖紙係向訴外人王惠劍購買,其中二份係由訴外人王惠劍自行繪製,另一份係由訴外人王惠劍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訴外人王惠劍之買賣合同、王惠劍原始繪製之總外觀圖、細部構想圖等為憑,證人即原告配偶 李曉燕 亦證述:「(是否認識王惠劍?)見過,那是原告的朋友。(是否知道圖面來源?)不知道,那時我不在上海,我只知道原告向王惠劍買,王惠劍把圖送來,原告有付王惠劍押金。後來我有與原告及王惠劍到被告在大陸的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訴外人王惠劍雖因無法取得出入台灣許可證致無法到庭,亦經原告提出王惠劍身分證明、聲明書乙份為證,該聲明書並經王惠劍簽名聲明:其與原告簽訂三工位噴粉機、48吋液壓硫化機、90度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之三份圖紙契約,其中三工位噴粉機、90度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之圖紙係由王惠劍公司創作、測繪而成,48吋液壓硫化機之圖紙則係由王惠劍向日本友人購得,上開圖紙均能自由買賣,並無智財權問題等語,初步應足認系爭三份圖紙並無權利瑕疵情事。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合同、聲明書等之真正,然原告已提出訴外人王惠劍原始繪製三工位噴粉機、90度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之總外觀圖、細部構想圖,衡情應可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否則原告應無提出該等總外觀圖、細部構想圖之可能。而被告對於其所主張權利瑕疵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第三人對之主張著作權之權利,或系爭三份圖紙有何權利瑕疵,於原告提出系爭三份圖紙係訴外人原始創作且經合法授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證明(即訴外人王惠劍出具之聲明書)後,又空言否認,尚不足取。矧原告已交付系爭三份圖紙予被告,就系爭三份圖紙,實際上亦尚無第三人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客觀上自難遽認系爭三份圖紙具有權利瑕疵;參以被告於訂約時並未要求提供系爭三份圖紙之著作權證明,且原告係訂約當時即交付系爭三份圖紙予被告,被告亦未有任何異議,事後再以此為由向原告主張權利瑕疵,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有失公平誠信。
(三)次查,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機器設備之完整圖面予被告,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該等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原告所負契約上義務即為交付得以生產上開機器之系爭三份圖紙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何給付系爭三份圖紙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予被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有交付系爭三份圖紙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云云,然而,倘買賣契約係著重於無體財產之性質,則是否有合法之授權,當成為交易時契約雙方考慮之重要因素,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提供無侵害著作權之證明,縱未於契約明定成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亦可認為係出賣人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惟本件兩造間系爭三份圖紙之買賣契約係重在該等圖紙可生產、組立機器之種類、規格、方法及圖面之正確、完整性等,著作權之有無尚非兩造交易上主要考慮之因素,業如前述,依誠信原則及契約之性質解釋之,應無須交付此等證明之從給付義務,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既未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三份圖紙之相關著作權證明,被告仍要求出賣人即原告提供無侵害著作權之證明,否則主張解除契約,已不符誠信;遑論原告亦已提供第三人王惠劍出具之聲明書。甚且,本件原告提供上開證明與否,對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均無影響,縱未提供,原告對被告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若有第三人對被告主張權利時,原告自應依法負擔保責任,即買受人可藉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或援引民法第353條,使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損害,而獲得衡平之調整,該利益之衡量,立法政策上應已慮及。是以,被告不能以著作權非屬原告,即認原告有提供著作權相關證明之義務,或認原告所出賣之物必有權利瑕疵,何況被告又未能舉證迄今有何第三人對其主張著作權,或出賣人即原告未獲合理之授權,也未能舉證系爭三份圖紙有何權利瑕疵以實其說,故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自不足採。
二、原告所交付系爭48吋液壓硫化機之圖紙有無標示不清,且欠缺細部加工圖,致無法組立之瑕疵?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54條、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48吋液壓硫化機」之圖紙數字標示模糊不清,且欠缺內部細部加工圖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依據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所交付上開「48吋液壓硫化機」圖面確有標示不清,並提出其所主張標示不清之圖紙(見本院卷第21-50頁被證六),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完整清晰之圖面予被告,並已應被告要求補正清晰圖面予被告,原告並當庭提出與被告所提上開被證六相同且標示較清楚之圖紙(見本院卷第56-85頁原證11),及放大後確屬清晰之圖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9頁放大後圖面),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圖紙以一般影印機放大影印後,亦確屬清晰,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份圖紙應無標示不清之瑕疵,縱有,原告應亦已補正完成,蓋原告既可交付清晰圖紙,應無故不為交付致無法取得圖紙代價之理;且被告所主張標示不清之被證六圖紙是否即為原告所原始交付之圖紙,而非再為影印複製者,亦未經被告舉證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即認原告所交付之圖紙有瑕疵;參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份機器設備圖紙,其圖面規格應均屬相同,被告對於其餘二機器即「三工位噴粉機」、「90度簾布自動接著裁斷機」之圖面並未爭執有標示不清情事等情,亦足佐認原告所交付之「48吋液壓硫化機」之圖紙應無標示不清情事。
(三)次查,被告所稱欠缺「48吋液壓硫化機」內部細部加工圖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該細部加工圖已交付,即編號599號圖面(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被告對此則未舉證證明之。再者,觀之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訂合約當天提供能生產上述機器設備之整套完整圖面(含總圖、組立圖、零件加工圖、市購件圖面、電路圖、氣控迴路圖)交由乙方(即被告)於99年5月30日前審核完畢,即原告係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系爭三份圖紙完畢,僅約定被告應於99年5月30日前審核圖面完畢,原則上足認原告已交付完整之圖紙予被告,並無欠缺情事,否則被告應不會當場給付頭期款予原告;參以被告於審核圖紙後於99年10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上開圖紙標示不清情事,並未提及原告未交付細部加工圖乙節,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亦足認原告確已交付完整之圖紙予被告;且被告對所欠缺圖說無法具體指出係何編號之圖說有所欠缺,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即認原告交付之圖紙有所缺漏,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抗辯之詞,自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縱認屬實,然被告對於該標示模糊、欠缺細部加工圖之事實將導致無法組立「48吋液壓硫化機」,即無法達契約目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瑕疵亦非重大,應可補正,原告亦已為補正,且於訴訟中屢次表明願再配合被告為補正之意,被告仍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遑論,縱原告所交付系爭三份圖紙存有瑕疵,亦僅為其中一份「48吋液壓硫化機」之圖紙有瑕疵,其餘二份圖紙並無瑕疵,此為被告所不爭,且系爭三份圖紙乃不同機器設備之圖面,自非不可分,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全部契約,自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經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若於雙方言定之期限內,甲方(即原告)無法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時,此合約視同取消,甲方需歸還乙方(即被告)所付之頭期款50,000元,乙方則需歸還甲方所提供之圖面」等語,而合約第4條則約定原告須於99年6月15日前無條件提供所缺且正確之圖面交予被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即系爭合約應係約定原告在99年6月15日前如無法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予被告,系爭合約視同取消;然查,被告於簽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份圖紙後,於99年5月28日要求原告補正圖面,原告則於99年6月15日補正並交付圖面予被告,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足認原告確有於契約約定期限前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予被告。嗣被告雖又於99年7月22日要求原告補正圖面,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未給付完整正確圖面,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提供完整且正確之圖面,逕認系爭合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視同取消。遑論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限後之99年7月22日又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亦於99年8月12日再為補正,有電子郵件可參,足認被告仍認契約尚屬有效,是解釋契約兩造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合約已因被告嗣後之意思表示而承認契約效力繼續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又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是被告事後臨訟再行主張系爭合約已視同取消,衡情自屬無據,並有違誠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交通費用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機票交通費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上海軍利航空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乙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機票費用等語,而原告所提上開航空公司証明亦僅足認定原告有向該航空公司訂購機票之事實,對於被告有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費用之事實則無從證明。又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曉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與被告公司買賣圖面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是原告的同事介紹這件事情,我本來反對,認為沒有好處,不用幫忙,因為被告法代陳和珍願意幫我們出機票錢,也打了很多電話,原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們才答應幫忙拿圖面到臺灣,不是要賺這個錢。(你說陳和珍願意幫忙出機票錢,是有在現場聽到還是電話中聽到?)是電話中聽到,是陳和珍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用免持聽筒的功能,我和我先生一起聽這通電話。..(陳和珍說答應出機票錢,有說出多少錢?幾次?)陳和珍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幫我和我先生出機票錢,也沒有錢的範圍..(你和原告有因此而回臺灣?)後來我生病,所以沒有回來,原告自己專程回來,就為了這個圖面。..(當時你們住在哪裡?)住在上海居所。(當時原告可以直接回臺灣?)那時沒有直航,還要從香港或是澳門轉機。而且那時機票很貴。..(如果陳和珍有答應要支付機票錢,為何不在合約載明?)因為想說大家是朋友,是對方主動說要出,我們就相信,而且合約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李曉燕上開所述,有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機票費用數額、往返次數等均未提及,衡情被告如確同意支付原告機票費用,應會於訂立合約當時加以載明,至少亦應約定給付之機票費用數額上限,應無任由原告自為請求之理,且證人李曉燕乃原告之配偶,其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機票費用確係因系爭合約所支出者,自難僅憑證人李曉燕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同意支付原告機票費用,且該等機票費用係因系爭合約而支出者,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尚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三份圖紙予被告,被告所為系爭三份圖紙有權利瑕疵之抗辯則無法舉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48吋液壓硫化機」之圖紙存有標示不清且欠缺細部加工圖致無法組立之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權利瑕疵、物之瑕疵等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854,000元及自遲延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費用47,799元,則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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