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
4號、98年度偵字第5401、5858、594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5月間;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應更正為甲○○。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於網路見他人分享犯罪手法,竟起而仿效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委託家人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時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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