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原   告  江道義
訴訟代理人  黃撰撰
被   告  林天賞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中之「是前開零件部分
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前開零件部
分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3049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三)中「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6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中之「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中之「被告應負責賠償
之金額為20,032元(50081×60%=30049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30049元(50081×60%=30049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均認被告
林天賞為肇事主因,原告江道義為肇事次因,本院同此認定
,並認各分擔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即主因應負
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亦即,被
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
百分之四十。
三、本件車損金額認定為50081元,裁判費用(含鑑定費用)為
6000元。則
(一)車損部分:
   原告應負擔20032元(50081x40%),被告應負擔30049元
  (50081x60%)。
(二)裁判費部分:
   原告應負擔2400元(6000x40%),被告應負擔3600元(
6000x60%)。
四、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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