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雲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KLS-408號之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XLS-408號之重型機車」;暨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實屬不該,惟念其未肇事傷人,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