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耀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將第3行關於「麻將牌1副」之記載更正為「麻將牌1副(未扣案)」,並於第6行末補充「,而藉此牟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條文,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賭博之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被查獲之聚賭次數僅1次,規模又小,所得抽頭金亦非鉅,危害顯非重大,又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麻將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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