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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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押於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飲酒後在臺北市○○區○○○路○段57之1號之心路加油站附近吼叫,適行經該處之乙○○因而回頭注視甲○○,甲○○即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鐵棒(無侵占入己之故意)朝乙○○頭部揮擊,造成乙○○受有頂部頭皮裂傷2.2公分併瘀傷及右肘擦3.32公分等傷害,隨即離去,並將鐵棒棄置於路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飲酒後於夜間任意吼叫,因不滿告訴人回頭注視,即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已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之鐵棒,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隨丟棄,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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