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陳秋伶 被告 吳桂珍
吳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桂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7,620元、代償款129,400元、信用貸款335,710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清償,明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吳桂珍因恐繼承其父 吳國康 之遺產後遭原告追償,乃與被告吳桂鳳合意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出具被告二人對於訴外人吳國康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吳桂鳳單獨繼承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同地段1079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吳國康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吳國康所留遺產應由被告吳桂珍、吳桂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吳桂珍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吳桂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撤銷被告二人遺產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吳桂鳳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被告吳桂鳳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桂珍、吳桂鳳就訴外人吳國康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桂鳳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桂鳳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2月23日、登記日期95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國康於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吳 張寶珠吳榮興吳桂英 為吳國康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吳國康之遺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高市 地楠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桂鳳所有,乃基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 吳張寶珠 、吳榮興、吳桂英於95年8月15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吳桂鳳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前揭地政事務所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桂鳳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桂珍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吳桂珍、吳桂鳳、吳張寶珠、吳榮興、吳桂英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其中2人即吳桂珍、吳桂鳳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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