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葉先章
       葉海泉
被   告  洪金明
       邱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周朝棋周朝勳 共有,詎被告
洪金明未經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內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藍色標線部分,面積98.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
造祖墳,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竹東
簡調字第78號調解,被告當時同意歸還土地,並要求原告給
予時間至春節前搬遷完成,詎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
占用之土地,面積98.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8萬元;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
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四、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
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標線部分,面積98.87平方公尺之祖墳,
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照片,墓碑上記載「十八世祖清
林洪公駱太 嬬人派下之佳城;世代裔 孫永祀 」,可知該墳
墓係由十八世祖清 林洪公妣 駱太嬬人派下所共同祭祀,自屬
該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非應該派下全體子孫同意不得
處分,則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自應以該墳墓全體派下子孫為被
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原告起訴僅列洪金明及其母邱
阿菊為被告,請求拆除 上開 墳墓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闡明
後,迄未補正被告洪金明、邱阿菊與上開受祭祀者之親族表
或列全體派下子孫為被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
認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拆
除系爭墳墓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政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