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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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張炳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沈文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及子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般商業責任險(保單號碼為052403PD900497,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原告大陸地區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明公司)所產製之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因透過訴外人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vliteElectronicsCo.,Ltd,下稱香港億光公司)購買原告製造之LED燈珠(產品型號:18-038BT/BDGAR6S1-S01/10T(ULM),下稱系爭LED)焊接其上,致系爭電路板於通電後發生財產毀損及無法使用之損害。香港億光公司係隱名代理原告接受洲明公司訂單,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原告;洲明公司遂於104年7月24日向原告求償人民幣1,720萬0,521元,該筆損失以臺灣銀行106年12月6日即原告本件起訴日之現金賣出即期匯率為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559元計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841萬7,176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適用大陸地區之合同法第112條規定,應對洲明公司負系爭LED之出賣人不完全給付及商品製造人責任。原告前於104年12月24日透過訴外人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以105年9月5日企理字第105000006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5日函)回覆「尚無證據顯示有本保險單定義之『財物損害』情事發生,故本保險單承保範圍A『體傷及財損責任』承保條款並未啟動」、「造成本案被保險產品SMDLED有缺亮、暗亮情形之真正原因,係在出廠前中途部銀膠過多之製造瑕疵,並非本保險產品出廠且開始預定用途之使用後,遭受突發且意外之物質上之損害,再導致其他財物無法使用」、「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而系爭LED在製程中雖有部分銀膠塗料過多,然在原告出廠前及洲明公司加工後之檢測,大多數並無瑕疵,僅小部分在洲明公司加工製程中、終端消費者使用系爭電路板過程中因反覆通電加熱後方使銀膠融化溢出或雖未溢出因各燈珠間銀膠相距過近,造成銀離子游離,使系爭電路板尚有相當比例之燈珠發生缺亮、錯亮、暗亮、串亮之失靈現象,通稱為「毛毛蟲現象」。又系爭電路板係將系爭LED以焊接方式組裝,如欲拔除失靈之系爭LED需以熱風槍加熱逐顆為之,此過程將系爭電路板連結系爭LED之介面錫面一同拔除之風險極高,尤其在同一電路版上重複施作加熱拔除多顆LED之過程,若將連結之錫面拔除,將對整塊電路板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於電路板同一區塊連續加熱將使附近LED燒毀、該範圍之電路板將黑化燒毀而無法使用,足認系爭LED於洲明公司加工焊接於系爭電路板上,二者即已附合至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亦即,系爭LED經洲明公司加工焊接於系爭電路板上時,已附合成為系爭電路板重要成分,則於系爭電路板加工完成並反覆加熱,致系爭LED失靈,就已與系爭LED附合之電路板整體而言,應認有「物質損傷」。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謂有體財產「使用減損(loseofuse)」,不以全部喪失或受損為必要,僅該有體物功能或效用有所減損即已為足,則系爭電路板加工完成並反覆加熱後,其上失靈之系爭LED比例高達近1%,其不良率已超過業界標準近2000倍之多,自應認定已發生功能上「使用減損(loseofuse)」之情事。是以被告引用保險公證人調查報告與新加坡商貝爾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爾福公司)專家報告所述「搭載本案SMDLED之洲明PCB板及其上其他電子零件均未遭受物質上損害」、「異常展示屏仍可亮點使用,粗估其上搭載之瑕疵SMDLED僅佔其上SMDLED總數不到1%,且分佈在相當大面積上,故(從1公尺處觀察)並不明顯」等語,而遽認「瑕疵SMDLED並未對受檢測之洲明PCB板、模組及展示屏造成物質上損害,亦未導致受檢測之模組及展示屏發生無法(喪失)使用之情事」,進而以「目前尚無證據顯示有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財物損害情事發生,故本保險單承保範圍A體傷及財損責任承保條款並未啟動」而拒絕理賠,顯有違誤。為此,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SectionI之第1條InsuringAgreement第a項第1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41萬7,17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萬7,176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索賠函,主張洲明公司因透過香港億光公司購買使用原告製造之系爭LED,致系爭電路板產品於通電後發生財產毀損及無法使用之損害,遂於104年7月24日求償人民幣1,720萬0,521元,惟觀諸索賠函內容,洲明公司係向香港億光公司索賠求償,並非向原告求償,又香港億光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其任何子公司與關係企業,則香港億光公司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倘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索賠函所載金額需負理賠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主體為香港億光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 適格 要件。又本件於公證人調查期間,原告僅提出1只洲明公司之異常展示屏及1片洲明公司之模組予公證人聘請之貝爾福公司檢查,至原告所稱洲明公司庫存或已銷售在外之異常模組4,658片,公證人皆未能得見,遑論檢測與清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因公證人清點及檢測需洲明公司或香港億光公司配合提供設備,始能檢測與清點瑕疵之系爭LED與異常之系爭電路版、模組、展示屏之數量,然香港億光公司未曾表示願意配合提供必要設備使公證人進行檢測,是原告並未配合公證人調查。被告業於被告105年9月5日函回覆原告:公證人與貝爾福公司之專家未於受檢測展示屏上看到原告主張毛毛蟲現象,亦無資料顯示搭載系爭LED之系爭電路板及其上其他電子零件有遭受物質上損害(beingphysicallyinjured)情事,被告否認原告因此受有物質上損害。而貝爾福公司之專家判定異常的系爭LED能重工更換,且原告提供予公證人之原告內部郵件亦顯示模組上之異常系爭LED能重工更換,原告並已派員至大陸地區進行重工更換異常之系爭LED。另原告未證明其有7,841萬7,176元之金錢損失,是原告應證明索賠函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索賠函所載洲明公司組裝之4,658片模組皆有死燈、暗亮、毛毛蟲等不良現象,全部均有受到物質上毀損之事實、前開4,658片模組遭受物質毀損為系爭LED所造成、洲明公司組裝前開4,658片模組之成本為人民幣1,720萬0,521元、原告已受有7,841萬7,176元之損失等情事。再者,洲明公司係向系爭LED出賣人即香港億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財物損害發生,且原告與洲明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對洲明公司不負所害賠償責任,原告若對洲明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項目。縱原告對洲明公司有賠償責任,惟屬契約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b,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另有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m、不保項目n、不保項目k、效能保證不保附加條款、附帶損失不保附加條款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保險金理賠,並無理由。況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洲明公司係於104年7月24日以索賠函求償人民幣1,720萬0,521元,則原告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4年7月24日起算,於106年7月23日屆滿,則原告遲至10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4年1月6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保險金理賠上限為美金300萬元,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其子公司與關係企業,包含香港億光公司。
(二)原告曾以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為由,通報被告並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
(三)被告於105年7月1日委託公證人及公證人聘請之貝爾福公司赴原告公司檢查遭洲明公司以品質不良向香港香港億光公司求償人民幣1,720萬0,521元之展示屏及LED模組抽樣樣本後,被告以被告105年9月5日函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上開洲明公司向香港億光公司求償之金額。
(四)原告於106年6月1日以億光(保)字第1060601001號函寄送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9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其為該等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為適格之原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主體應為香港億光公司,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SectionI之第1條InsuringAgreement第a項第1句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然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保險契約SectionI之第1條InsuringAgreement第a項第1句約定:「Wewillpaythosesumsthattheinsuredbecomeslegallyobligatedtopayasdamagesbecauseof"bodilyinjury"or"propertydamage"towhichthisinsuranceapplies.」(中文譯文:被保險人因為系爭保險契約適用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害,依法律有義務支付賠償金時,本公司將支付該等金額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6頁、第225頁反面),核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相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依法應負之責任範圍為何並未限制,而其與洲明公司間就系爭LED存有買賣契約,原告為出賣人及產品製造人,系爭LED銀膠游離導致洲明公司固有模組、系爭電路板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12條規定,應對洲明公司負系爭LED之出賣人不完全給付及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惟查:
1.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第b項約定:「Thisinsurancedoesnotapplyto:b.ContractualLiability"Bodilyinjury"or"prorertydamage"forwhichtheinsured
isobligatedtopaydamagesbyreasonoftheassumptionofliabilityinacontractoragreement.」(中文譯文:系爭保險契約不承保因被保險人在契約或協議中承擔責任而應支付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害之損害賠償金。)(本院卷第27頁、第232頁反面)。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洲明公司索賠函(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不爭執該索賠函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09頁),該索賠函內容略以:系爭LED銀膠過量造成洲明公司成品出現死燈、暗亮、毛毛蟲等不良現象等語(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自陳:原告對洲明公司之賠償責任,係因原告立於買賣契約關係出賣人地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就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4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洲明公司對其索賠之責任,係屬原告與洲明公司間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第b項約定之不承保範圍,故被告不負承保責任,即屬有據。
2.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等語。可知本條項規定在規範商品製造人對消費者因最終消費使用商品所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又買受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自無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依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月20日起陸續出貨系爭LED予洲明公司,經洲明公司逐批加工製作將系爭LED焊接至系爭電路板後,期間經終端消費者陸續回報發現有零星異常情形,復於104年4月23日確認有相當比例之缺亮、錯亮、暗亮、串亮等失靈現象,經洲明公司客訴後,並於104年7月24日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196頁、第221頁、第246頁反面)。併參酌洲明公司索賠函記載略以:104年4月23日香港億光公司供應之系爭LED在洲明公司成品上出現死燈、暗亮、毛毛蟲等不良現象,經香港億光公司反覆分析及第三方分析,結果均為系爭LED銀膠過量造成此不良現象;此次事件,不但使洲明公司成品毀損報廢,造成材料、人工費用損失,且使洲明公司對客戶逾期交貨,信譽受損並要求承擔逾期交貨之違約責任及財務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洲明公司買受系爭LED後,尚須加工製作,將系爭LED焊接至系爭電路板上,交付洲明公司之客戶,洲明公司並非前開消費者至明。則原告與洲明公司間自無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適用;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洲明公司之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付保險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SectionI之第1條InsuringAgreement第a項第1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41萬7,176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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