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被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被告 尹天賜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融資本金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開戶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開戶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993萬9,000元;以及(二)上述第(一)項本金各筆融資金額自融資起息日起計算至民國106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4.5%計算應付融資利息共94萬0,687元;以及(三)上述第(一)項本金及第(二)項各筆融資金額之利息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7萬9,687元,及其中融資本金2,993萬9,000元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就利息部分,於變更後僅請求計付融資本金2,993萬9,000元部分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其餘聲明部分,僅屬文字之調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英於104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信用開戶契約書」及其內「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融券契約書),依約張清英得委託原告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等相關交易。張清英於106年3月8日、22日委託原告陸續融資買進上市公司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股票代號1729,下稱必翔股票)111萬5,000股,融資金額共計2,993萬9,000元(下稱系爭融資交易)。張清英為系爭融資交易買進必翔股票後,必翔公司之股票無量跌停,致張清英整戶維持率低於130%,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適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通知張清英應於2個營業日內(即106年5月11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1,917萬5,000元,張清英經通知後仍未補繳差額。原告即依操作辦法第5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然必翔股票自106年5月3日至5月17日連續跌停11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擔保品取償,必翔公司於106年5月18日起停止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並於107年1月2日終止必翔股票上市,張清英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應即清償債務。又原告辦理張清英本項金融交易時,依內部核准程序提供優惠融資利率年息4.5%,是張清英應償還原告融資本金2,993萬9,000元及至106年11月20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應付融資利息94萬0,687元,然張清英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清償,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適用操作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因張清英未依通知於106年5月11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而違反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融資融券契約書於106年5月11日當然終止,原告得不再提供被告優惠利率,並適用法定利率年息5%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尹天賜於104年9月18日簽訂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應與張清英就系爭融資交易所生融資本金及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後段及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約定、民法第229條及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7萬9,687元,併就其中2,993萬9,000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7萬9,687元,及其中融資本金2,993萬9,000元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張清英則以:其雖與原告簽訂信用開戶契約書,然其僅係依循必翔公司總經理之指示而配合辦理開戶,對開立證券帳戶係作為何用並不知情。且其並未於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2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115張。其非但對於原告處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之情毫無所知,且買賣必翔股票之交割款亦非其所支付,其並非股票之實際買受人,交割款亦非使用其之資金,依法自無義務清償系爭融資交易之欠款2,993萬9,000元。又原告於其開立證券戶時提供優惠利率,並未約定何等情況得變更融資利息利率,原告主張變更融資利率為5%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尹天賜則以:依原告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自然人專用帳戶)」記載:「茲委任授權尹天賜自簽署日起全權代理本人(即張清英)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等),所有因委任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即張清英)負全責,絕無異議;受任人(即尹天賜)並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與委任人對第一金證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第一金證券無涉。但委任人或受任人以書面通知第一金證券終止授權時,委任人或受任人就其後發生之債權債務不負責任」等語。可知受任人與委任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係以受任人因代理委任人處理特別委任事務為前提,是以,尹天賜就張清英對原告所生任何債務,並非一概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係以因代理張清英處理特別委任事務時所生債務為限,原告以尹天賜為張清英委任授權下單之人即稱尹天賜應與張清英負連帶責任,就尹天賜是否有代理張清英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或其他有關交易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頁、第197至198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張清英於104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書」。
(二)帳號0000000帳戶(即張清英於原告處開立之證券帳戶,下稱張清英證券戶)曾於106年3月8日及106年3月22日,陸續買進必翔股票共計111萬5,000股,融資金額共2,993萬9,000元。
(三)必翔股票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交易。
(四)必翔股票自107年1月2日起終止上市。
(五)原告辦理張清英之系爭融資交易時,依內政部核准程序曾提供張清英優惠之融資利率為年息4.5%。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清英抗辯:其雖與原告簽訂信用開戶契約書,然其僅係依循必翔公司總經理之指示而配合辦理開戶,對開立證券帳戶係作為何用並不知情。且其並未於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2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必翔股票1,115張。其非但對於原告處下單買賣必翔股票之情毫無所知,且買賣必翔股票之交割款亦非其所支付,其並非股票之實際買受人,交割款亦非使用其之資金云云。惟查,張清英自陳:張清英證券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張清英本人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再參酌張清英開立張清英證券戶時,即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並簽署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委託第一商業銀行於買賣有價證券後逕行自系爭存款帳戶扣款,有交割銀行資料、委託書暨交割款項轉撥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第275頁);且系爭融資交易之自備款1,824萬5,059元,其中1,807萬元、17萬元即分別於106年3月9日、106年3月24日以張清英之名義存入系爭存款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07年9月13日一華山字第00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張清英並自陳: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張清英本人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76頁)是系爭融資交易堪認係張清英所為,張清英確有於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2日向原告融資借款2,993萬9000元買進必翔股票共計111萬5,000股,原告與張清英間就系爭融資交易之借貸契約存在。張清英抗辯:系爭融資交易無法證明係張清英所為云云(本院卷第376頁),自不足採。
(二)又依張清英與原告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張清英)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笫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條約定:「乙方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本院卷第28頁)再按系爭融資交易行為時之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告之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修正前第23條第7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原告主張張清英證券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30%時,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張清英須於106年5月11日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張清英未補繳,原告原得於106年5月11日依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處分張清英之擔保品即系爭融資交易買進之必翔股票,然因必翔股票自106年5月3日至17日連續11日跌停,導致原告掛單處分擔保品卻未成交,其後必翔公司並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之追繳通知函及回執、掛單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為證(本院卷第43至71頁、77至80頁、第83頁),尚堪憑信。揆諸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操作辦法規定,必翔股票停止交易導致原告無從處分張清英擔保品取償,應屬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所指之特殊事故,張清英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系爭融資交易之債務。
(三)另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融資交易,提供張清英優惠融資利率年息4.5%,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載,並有融資融券折讓申請單可稽(本院卷第91頁)。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張清英)有操作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所訂情事之一或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本院卷第29頁)。再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告之操作辦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受理開戶。已開戶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清者,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買賣:五、在本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二)違反與本證券商所訂融資融券契約。」該目之文字與融資融券契約書於104年9月8日簽訂時之操作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2目文字相同,是因張清英違反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未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業如前述,已違反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及規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已於前揭通知補繳期限106年5月11日屆滿後當然終止,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終止後,原告自得不再提供張清英優惠利率年息4.5%,而就系爭融資交易之本金債務,改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為可採。綜上,堪認原告請求張清英給付融資本金2,993萬9,000元,及分別自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24日起,均至106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各93萬1,237元、9,450元,合計為94萬0,687元(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247頁),另請求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以尹天賜於104年9月18日簽訂之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約定,請求尹天賜就系爭融資交易所生融資本金及利息債務,與張清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並非依尹天賜於同日簽訂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而為請求,是有關尹天賜應否就系爭融資交易所生本金及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以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之約定為準。查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之約定略以:本人(即尹天賜)茲此再確認信用開戶契約之委託人張清英、帳號5399-1與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普通開戶契約時,本人所簽立之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中之下列事項:一、代理委託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含信用交易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自備款及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清償普通及信用交易債務等】等特別委任事務,同時願與委託人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尹天賜既已簽署上開文件,除同意代理張清英於原告處買賣股票、補繳融資自備款等事務外,並同意與張清英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尹天賜同意擔任張清英之連帶保證人,就張清英於原告處之交易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尹天賜自須就系爭融資交易所生之前揭應清償融資本金及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依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約定,尹天賜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前提是尹天賜確實有代理張清英處理買賣股票、補繳融資自備款等特別委任事務云云,即屬曲解該確認書約定之文字,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後段、受任買賣有價證券確認書之約定、民法第474條及第229條規定(本院卷第364頁、第376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7萬9,687元,及其中融資本金2,993萬9,000元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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