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第
4行關於「自集團成員處」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加入詐騙集團之LINE帳號,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鄭博隆提供之LINE帳號,並依鄭博隆之指示」;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3行關於「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鄭博隆之指示」;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關於「本件共詐得8萬7,0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共詐得8萬7,
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檢字第8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蔡春成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份(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陳 楷翔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58頁)」、「被害人 劉昀昇 提供之北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見偵字卷第66頁)」、「被害人劉昀昇提供之臉書網站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年5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2928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被告鄭博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博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8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 陳楷翔 因業已察覺有異,乃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利蒐集證據報警處理,並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之22,000元、6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鄭博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新竹市○○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自集團成員處取得 江家慶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鄭博隆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稱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之早期古物老物品交流專區,刊登販售二手物品詐騙訊息,進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刊登販售木頭圓桌之廣告,誘騙蔡春成透過臉書聯繫買賣事宜,蔡春成不疑有他,加入詐騙集團之LINE帳號,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翌(4)日上午9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蔡春成遲未接獲商品,亦無從與對方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販售神桌商品之廣告,誘騙劉昀昇透過臉書聯繫買賣事宜,劉昀昇因此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52分許,將6萬5,000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於106年11月9日,劉昀昇接獲1只小紙箱內裝放毛巾之商品始知受騙。
(三)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透過網路在「臺灣老東西古物古玩破銅爛鐵文物收購交流買賣」社團臉書,張貼對外販售古物之交易訊息,誘使陳楷翔上網觀覽,因陳楷翔察覺對方盜用他人圖片貼文低價販售古物,疑為詐騙買賣,隨即下單購買,並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元存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未遂。
二、鄭博隆成功詐得財物後,隨即向不知情之王 麒瑞 商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6年1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8時15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款項共10萬7,030元(本件共詐得8萬7,001元,其餘差額係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比對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隆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 黃光鍪 於警│證明被告鄭博隆透過謝 乙安 向王│││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麒瑞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3│同案被告 謝乙安 於警│證明被告鄭博隆透過伊向 王麒瑞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蔡春成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時之指述。││├──┼─────────┼──────────────┤│5│被害人劉昀昇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時之指述。││├──┼─────────┼──────────────┤│6│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時之指述。││├──┼─────────┼──────────────┤│7│證人王麒瑞於警詢時│證明於106年11月間將車號0000-│││之證述。│GW號自小客車出借予黃光鍪、謝││││乙安使用之事實。│├──┼─────────┼──────────────┤│8│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證明被告鄭博隆於106年11月4日│││被告鄭博隆提領款項│至7日間,3度至彰化縣二林鎮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溪路7段195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附近商家監視錄影翻│詐得款項之事實。│││拍畫面、車行記錄匯││││出資料、車籍資料、││││同案被告黃光鍪、謝││││乙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9│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證明被害人蔡春成、劉昀昇、陳│││107年度偵緝字第│楷翔遭詐騙之經過。│││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檢││││字第8號判決。││└──┴─────────┴──────────────┘
二、核被告鄭博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2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7,0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