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燕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法扶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明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芬納西泮 、 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建 」之成年男姓網友進行網路遊戲之對話時,因接受「小建」之委託運輸毒品,而與「小建」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燕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陳宗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區)四號公園內某處,向「小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後,即自該處起運,欲運送至臺北市○○區○○街某套房。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設在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交岔口之路檢點時,為警攔撿,經李明燕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明燕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
36、1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50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0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0243600號函暨所附現場查緝過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背面、第54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1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01751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訴卷>第38至40頁)及本院106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卷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成分」欄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乙節,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憑,均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同此見解)。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據足認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既不構成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共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論罪部分未敘及此,應予補充,且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咘 」之 黃子睿 云云, 惟嗣 改稱:我現在不確定,我現在沒有與「小建」關於本案的通訊紀錄等語(見訴緝卷第37頁),復參以本院就被告有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分別函詢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臺北地檢署函覆稱: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此有該署107年11月20日北檢泰露106偵緝223字第1079100390號函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55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稱:該局於107年2月25日查獲黃子睿,惟查獲事實經過與被告毫無關係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0212號函存卷足參(見訴緝卷第65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雖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小建」,惟其供稱不知「小建」之正確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亦未有循線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情事等語,此有該大隊107年11月1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00491號函附卷可稽(見訴緝卷5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三)酌減: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而其本欲自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運輸毒品至臺北市○○區○○街某套房,運送之路程非長,且幸於中途即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施用。再被告接受「小建」之委託而運毒,係居於受他人指示之次要地位,且獲利僅500元,尚屬微少,足見本案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迥異,其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以牟暴利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截然不同,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本案縱科以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之罪責相區別,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存在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接受「小建」之委託,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產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路程、被告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卷第5頁,訴卷第93頁、第112頁背面,訴緝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結晶及藥錠,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之錠劑及粉末,分別檢出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具違禁物性質之第三級毒品,應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膠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上開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手提包及白色宅急便塑膠袋,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查無證據足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運輸毒品所獲得之500元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外觀及數量│成分│重量│備註││號│││││├─┼─────┼─────┼───────┼───────────────────┤│1│紅銀色包裝│第三級毒品│總毛重拾伍點肆│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橘色錠劑伍│芬納西泮│玖肆零公克,總│見偵卷第74頁)。│││拾顆(含包││驗餘毛重拾伍點│2.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一粒眠5包(10粒│││裝袋伍只及││肆柒柒伍公克│裝共50粒)」。│││膠袋參段,││││││驗餘數量肆││││││拾玖顆)││││├─┼─────┼─────┼───────┼───────────────────┤│2│淺橘色錠劑│第三級毒品│總毛重零點伍陸│1.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貳顆(含包│硝甲西泮│零柒公克,總驗│見偵卷第74頁)。│││裝袋貳只,││餘毛重零點伍伍│2.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一粒眠11顆」(其│││驗餘數量壹││零參公克│中深橘色錠劑9顆未檢出毒品成分)。│││顆)││││├─┼─────┼─────┼───────┼───────────────────┤│3│白色結晶壹│第二級毒品│淨重零點壹參參│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袋(含包裝│甲基安非他│零公克,驗餘淨│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袋壹只)│命│重零點壹參貳柒│(見偵卷第82頁)。│││││公克│2.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1包」。│├─┼─────┼─────┼───────┼───────────────────┤│4│橘色藥錠柒│第二級毒品│總淨重拾壹點陸│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北市警│││顆│甲基安非他│玖公克,總驗餘│鑑字第10533284600號函暨檢附之105年北││││命│淨重拾壹點陸柒│市鑑毒字第54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至│││││公克│47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毒錠7顆」。│├─┼─────┼─────┼───────┼───────────────────┤│5│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總淨重柒拾貳點│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深褐色粉末│4-甲基甲基│柒貳公克,總驗│刑鑑字第10500916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伍包(含包│卡西酮、微│餘淨重柒拾壹點│64頁至背面)。│││裝袋伍只)│量第三級毒│零陸公克│2.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摻有第二級毒品││││品硝甲西泮││MDMA二合一巧克力包5包」。││││││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為0.72公克。││││││4.總驗餘淨重係根據總淨重(72.72公克)││││││扣除鑑定用罄重量(1.66公克)所餘重量││││││計算(計算式:72.72-1.66=71.06)。│└─┴─────┴─────┴───────┴───────────────────┘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提包│壹只│未扣案。│├──┼────────┼──┼────────────┤│2│白色宅急便塑膠袋│壹只│未扣案。│├──┼────────┼──┼────────────┤│3│電子磅秤│壹個│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5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訴卷第20頁)。│├──┼────────┼──┼────────────┤│4│HTC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本院106年度刑保字第1658│││(含門號00000000││號編號001(見訴卷第22頁│││94號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