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告 張瑞彬 被告 劉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明示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書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民國一00年間以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頂讓位在臺
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卡拉OK店面(含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設備),並支出三十五萬元裝潢天花板、牆面、燈光、舞台、音響控制櫃、隔音門、地板並安裝電器、音響線路後,經營「首都軒歌友會」商號(下稱本件商店)。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十時許,訴外人 胡展倫 因與訴外人 吳錦城 在本件商店內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遂與同行友人訴外人 黃世忠 分別邀同被告等十人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持信號彈、棍棒、椅凳等物品共同前往本件商店,被告與胡展倫等多人進入本件商店,以棍棒威嚇吳錦城之同行友人,並與吳錦城及其同行友人發生拉扯、丟擲物品等衝突之際,被告明知本件商店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空間狹小、內部桌椅甚多,如在店內丟擲點燃之信號彈,極可能引燃店內易燃物品而延燒至燒毀整棟建築物,竟仍點燃信號彈朝吳錦城丟擲,致引燃吳錦城身旁沙發,火勢並旋即延燒天花板、地板、牆面,燒毀本件商店之裝潢,並毀損如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所示設備,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灌救,本件商店所在之建築物始未經全部燒燬喪失主要效用。被告業因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所經營之本件商店內如附表編
號第01至18項所示、價值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之設備損壞,如附表編號第19項所示、價值三十五萬之裝潢亦燒燬,損失共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七十萬元;原告於火災後支出十萬元辦理電力復電、地板修復、油漆粉刷、水電配置、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房屋回復原狀工作(即附表編號第20項);原告係以每月二萬元租金承租本件商店所在房屋,原經營本件商店每日營收二千元、每月營收六萬元,因被告之行為致三個月無法繼續經營,另受有三個月之租金損失六萬元及營收損失十八萬元(即附表編號第21、22項),以上財產損失部分共請求一百零四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對救火車警鳴器聲響心理產生莫名恐懼、夜間並常因擔憂失火難以入眠、身心痛苦疲憊不堪,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四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並未舉證其設備及裝潢所受損害,且請求數額過高、顯不合理;租金部分為原告經營本件商店之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告負擔;另原告僅財產受損害,不能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0年間以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頂讓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含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設備之卡拉OK店面,並支出三十五萬元裝潢天花板、牆面、燈光、舞台、音響控制櫃、隔音門、地板並安裝電器、音響線路以經營本件商店,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十時許,訴外人胡展倫因與訴外人吳錦城在本件商店內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遂與同行友人訴外人黃世忠分別邀同被告等十人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持信號彈、棍棒等物品共同前往本件商店,被告與胡展倫等多人進入本件商店,以棍棒威嚇吳錦城同行友人、與吳錦城及其同行友人發生拉扯、丟擲物品等衝突之際,被告明知本件商店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空間狹小、內部桌椅甚多,如在店內丟擲點燃之信號彈,極可能引燃店內易燃物品而延燒至燒毀整棟建築物,竟仍點燃信號彈朝吳錦城丟擲,致引燃吳錦城身旁沙發,火勢並旋即延燒天花板、地板、牆面,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灌救,本件商店所在之建築物始未經全部燒燬喪失主要效用,被告業因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火災後支出十萬元辦理電力復電、地板修復、油漆粉刷、水電配置、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房屋回復原狀工作,其係以每月二萬元租金承租本件商店所在房屋,原經營本件商店每日營收二千元、每月營收六萬元,因本件火災致三個月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已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一三0八九號起訴書、相片、估價單(見卷第三五至
四七、一六一頁),並引用本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所經營之本件商店內如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所示之設備價值五十萬九千二百元、如附表編號第19項所示之裝潢價值三十五萬元,損失共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加計前述十萬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三個月房租六萬元、三個月營業損失十八萬元,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四萬元,以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設備及裝潢所受損害,請求之數額過高、顯不合理,租金為原告經營本件商店之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僅財產受損害,亦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明知本件商店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空間狹小、內部桌椅甚多,如在店內丟擲點燃之信號彈,極可能引燃店內易燃物品而延燒至燒毀整棟建築物,竟仍點燃信號彈朝吳錦城丟擲,致引燃吳錦城身旁沙發,火勢並旋即延燒天花板、地板、牆面,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灌救,本件商店所在之建築物始未經全部燒燬喪失主要效用,本件商店因本件火災致三個月無法繼續經營,原告於火災後支出十萬元辦理電力復電、地板修復、油漆粉刷、水電配置、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房屋回復原狀工作,前已述及,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本件商店裝潢設備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所示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商店內有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所示設備因本件火災而損壞,業據提出相片(見卷第三五至四七頁),並引用本院一0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冷氣機、電視機、電扇、電冰箱、飲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廚房流理台、熱水器、監視系統及電腦音響、喇叭、點歌機、麥克風、沙發及桌等設備亦合於本件商店「餐飲」、「飲料店」、「食品什貨、飲料零售」、「菸酒零售」及卡拉OK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內容,參酌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設備規格明確(例如:冷氣機功率、電視機尺寸及類型、點歌機廠牌、音響擴大機功率、冰箱容量、廚房流理台及沙發尺寸)、價格亦無顯然高於市價、違乎常情之情,非無可採。惟原告自承係於一00年間向訴外人頂讓含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所示設備之本件商店,是該等設備縱均認為係一00年間購買,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建築以外之一般設備耐用年度多為二至十年,爰均以中間值五年估算,並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0計算;則計至一0四年七月十九日即本件火災發生時止,編號第01至18項設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編號第01至18項設備新品價值」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乘以千分之二00,乘以四年得出「折舊數額」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新品價值」五十萬九千二百元減去「折舊數額」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以該等設備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損壞時之價值為限。
2附表編號第19項所示裝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一00年間頂讓本件商店所在店面及設備,並支出三十五萬元裝潢天花板、牆面、燈光、舞台、音響控制櫃、隔音門、地板並安裝電器、音響線路以經營本件商店,該等裝潢因本件火災而損壞,亦據提出相片供參,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六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劉慧吟‧‧‧另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點燃預藏之信號彈後朝吳錦城方向丟擲,引燃吳錦城身旁沙發,火勢迅即延燒‧‧‧」(見卷第一0六頁),及理由欄貳第二點第㈡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隨後至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之沙發座墊、椅背受燒燬嚴重,整張沙發其木質骨架、被覆受燒碳化及燒熔嚴重,且座墊海綿已完全受燒穿,清理沙發下方塑膠地板亦受燒碳化嚴重,桌椅區一帶輕鋼架天花板及內部海棉於靠近起火點沙發處亦受燒變形及受燻黑嚴重,桌椅區內牆面與玻璃飾牆及地面陳設木桌、沙發亦於靠近起火沙發部分受燒燬較嚴重‧‧‧」之記載相符(見卷第一0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惟原告亦坦認係於一00年間頂讓本件商店所在店面後裝潢營業,是該等裝潢係一00年間設置,亦以耐用年數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0估算,計至一0四年七月十九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止,編號第19項裝潢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七萬元(計算式:「編號第19項裝潢新品價值」三十五萬元,乘以千分之二00,乘以四年得出「折舊數額」二十八萬元,「新品價值」三十五萬元減去「折舊數額」二十八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亦以該等裝潢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毀損時之價值為限。
3附表編號第20項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電力復電、地板修繕
、油漆粉刷、水電配置、清潔費)部分原告支出十萬元將本件商店所在房屋回復原狀,即辦理電力復電、地板修繕、油漆粉刷、水電配置、清潔、垃圾清運工作,亦經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卷第一六一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是部分費用既係用以將火災後之廢棄物清除、將本件商店所在房屋之電力、地板、牆壁、水電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自亦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4附表編號第21項租金部分
原告以每月租金二萬元承租本件商店所在房屋,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是筆租金費用為原告經營本件商店所需支出之成本,無論被告有無放火行為、本件商店是否因火災不能營運,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均需支出,是原告自一0四年七月起至十月止支出三個月租金六萬元,並非被告不法放火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編號第22項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商店火災前每日營收二千元、每月營收六萬元,因被告放火燒燬店內裝潢、設備致三個月無法營業等情,已經被告當庭肯認屬實(見卷第一三四頁筆錄),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損失三個月營收十八萬元甚明,此部分屬原告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6附表編號第23項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對警鳴器聲響心理產生莫名恐懼、夜間並常因擔憂失火難以入眠、身心痛苦疲憊不堪,而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慰撫金,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侵害之權利為本件商店設備、裝潢之所有權,為財產上權利,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仍得重行購置設備、裝潢或另覓場所繼續營業,人格法益並未受影響,原告縱對火災情狀餘悸猶存,此僅係因經歷火災之反射不利益,難謂為人格法益受侵害,尤非情節重大,已無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原告所稱其因本件火災對救火車警鳴器聲響心理產生莫名恐懼、夜間常因擔憂失火難以入眠一節,已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憑,且縱或屬實(僅係假設),亦非一般情形下「放火燒燬商店」行為通常會產生之結果,蓋警鳴器聲響既來自消防車輛,並非被告「放火行為」本身所產生,已難據以令被告負責,且在一般火災情形下,聽聞消防車輛警鳴器聲響代表消防人員及專業消防器材到場,表示大幅增加火勢即受控制、撲滅之可能性,及顯著提高因火災受困人員獲救之機會,應不致反使火災受害人心生恐懼,而本件商店內設備、裝潢復係因被告之故意放火行為而燒燬,迭已載明,並非無故或不明緣由之失火,原告竟因而擔憂失火而難以入眠,原告所稱精神上損害顯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受有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設備損害十萬一千八
百四十元、第19項裝潢損害七萬元、第20項房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十萬元、第22項營業收入損失十八萬元,共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本件商店裝潢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受有附表編號第01至18項設備損害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第19項裝潢損害七萬元、第20項房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十萬元、第22項營業收入損失十八萬元,共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參見卷第十七、一五七、一五九頁)┌─┬─────────┬──┬─────┬─────┐│編│項目│數量│請求金額│本院判決金││號│││(新臺幣)│額(新臺幣)│├─┼─────────┼──┼─────┼─────┤│01│二噸分離式冷氣機│二台│90,000││├─┼─────────┼──┼─────┤││02│四二吋液晶電視機│三台│54,000││├─┼─────────┼──┼─────┤││03│十八吋小型電視機│二台│10,000││├─┼─────────┼──┼─────┤││04│三五0瓦音響擴大機│二台│40,000││├─┼─────────┼──┼─────┤││05│點歌機(金嗓)│二台│46,000││├─┼─────────┼──┼─────┤││06│點歌機(宏音)│一台│22,000││├─┼─────────┼──┼─────┤││07│懸吊式喇叭│二組│20,000││├─┼─────────┼──┼─────┤││08│麥克風│六支│9,000││├─┼─────────┼──┼─────┤││09│監視系統及電腦│一組│24,000│101,840│├─┼─────────┼──┼─────┤││10│嵌入式電扇│六台│13,200││├─┼─────────┼──┼─────┤││11│五00升電冰箱│二台│38,000││├─┼─────────┼──┼─────┤││12│落地直式飲水器│一台│14,000││├─┼─────────┼──┼─────┤││13│瓦斯爐、抽油煙機│各一│9,000││├─┼─────────┼──┼─────┤││14│熱水器│一台│6,000││├─┼─────────┼──┼─────┤││15│五呎廚房流理台│一組│8,000││├─┼─────────┼──┼─────┤││16│八人沙發及桌│二組│36,000││├─┼─────────┼──┼─────┤││17│六人沙發及桌│二組│30,000││├─┼─────────┼──┼─────┤││18│四人沙發及桌│四組│40,000││├─┼─────────┼──┼─────┼─────┤││裝潢設備(天花板輕││││││鋼架、牆面玻璃、舞│││││19│台燈光設備、音響控│一式│350,000│70,000│││制櫃臺、前後隔音門││││││、地磚、電器線路、││││││音響線路)││││├─┼─────────┼──┼─────┼─────┤││房屋回復原狀(電力│││││20│復電、地板修繕、油│一式│100,000│100,000│││漆粉刷、水電配置、││││││清潔、垃圾清運)││││├─┼─────────┼──┼─────┼─────┤│21│房租費用│三月│60,000│0│├─┼─────────┼──┼─────┼─────┤│22│營業收入損失│三月│180,000│180,000│├─┼─────────┼──┼─────┼─────┤│23│慰撫金││300,000│0│├─┴─────────┴──┼─────┼─────┤│總計│1,499,200││├──────────────┼─────┤││原告請求金額│1,340,000│451,840││(就編號第01至19項部分共請求││││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