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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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裕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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