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錯至今,深深悔悟,即和新莊偵查隊配合,可調閱資料,以保被告權益等語。查:原審以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不諱(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74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6、32頁),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且說明被告辯稱無施用犯意,如何不可採,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扣案玻璃球一組,應依法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謂係犯後知錯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其犯後態度。至於被告所指本件犯後與警政機關配合乙節,顯係另案情節與問題,尚非本件所應調查與審酌者。綜上,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