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丁○○
庚○○乙○○丙○○甲○○再審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及97年4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再證二「土地賣渡證書」、再證五土地登記謄本、再證一「杜賣證書」,足證戊○○為出賣人,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認定戊○○非出賣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違法;㈡證人 郭朝慶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證詞、證人 吳新 將於97年3月31日證詞,足證戊○○為出賣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該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未依證據法則取捨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依再證一「杜賣證書」、再證二「土地賣度證書」、再證四「賣渡證書」、郭朝慶、 吳新將 及證人 簡松露 證詞,足證原確定判決引用其中顯然為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記載之文件,卻又認係特定部分之買賣,顯違證據法則;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書五第13行「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非應有部分之買賣」,其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再證五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特定部分之買賣,並非應有部分之買賣,又上訴人所執之上開契約均屬無效」,顯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顯然違背法令,且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㈥本件前後二次買賣,均約定將來得過戶時辦理過戶,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再審原告即依約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於90年聲請調解,再審被告從未主張契約無效,另郭朝慶、吳新將、簡松露之證詞足證兩造確有約定嗣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再審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二「土地賣渡證書」、再證五土
地登記謄本、再證一「杜賣證書」、郭朝慶、吳新將等人證詞,足證戊○○為出賣人,及系爭買賣為應有部分之買賣,原確定判決不為此認定,反認定再審原告所持系爭契約為無效,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且違民法第98條及未依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及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均屬就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所為之指摘,依前開說明,非屬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系爭買賣乃特定部分之買賣,並非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再審被告所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即無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裁判意旨之情事。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再證五及再證七、八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並無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五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52頁),而再證七、八為再審原告丁○○與再審被告戊○○等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64、65頁),僅能證明土地登記情形及彼等曾經調解而不成立,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