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61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叁、原判決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不然來釘孤枝」、「你欠
扁」等語,主觀上非基於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的目的所為,難認告訴人於警局製作另案交通事故筆錄當時已因被告上述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犯行,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詳細論述而撤銷原法院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說出「你欠扁」、「不然來釘孤枝」等語,在於表達對告訴人在其陳述車禍過程中同時表達不同意見言行不滿的動機;而動機並非恐嚇罪所定主觀構成要件,僅為量刑考量,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的犯意,應有違誤。
二、原審認定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身處派出所,應無發生恐嚇犯行可能,則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將成贅文,且告訴人是否心生恐懼,應以告訴人心理及整體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不能以較告訴人而言不易生畏怖心的員警的主觀判斷加以認定。
三、告訴人已經與與被告有所爭執,因被告言語恫赫後,不敢再有回應,更足認告訴人心生畏懼;若當時被告突有失控舉動,在場員警未必能及時反應。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身在派出所未提出告訴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似有違誤。
四、「你欠扁」一詞將使聽聞者間接感受到言語者可能有毆打而致身體受傷之意。被告所為客觀上仍屬恐嚇犯行,主觀上也知悉所言可能致聽聞者有畏怖感覺,符合恐嚇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伍、經審查,認定上訴不合法,論述如下:
一、證人依問答式答訊,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有違事理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除據告訴人的陳述外,並應參酌卷內客觀資料,綜合勾稽告訴人於「行為時」的意思表達自主權是否遭受壓制。
被告對告訴人的意思通知,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罪的將來惡害通知範疇,也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判斷,才能得知其言語真意。
告訴人固然指訴受被告上述言語恐嚇而生畏怖心,而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你欠 扁耶 」、「不然來釘孤枝」等語,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觀之,也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但原判決參酌告訴人的指訴、被告的陳述及證人即在場處於客觀第三者立場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員警 盧映仁 的證述暨告訴人指稱「受恐嚇時」的外在行為表現等客觀情狀,詳細論述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的犯意,且不能認定告訴人已因被告上述言語而心生畏懼。
二、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有無證人?」,告訴人答稱:「就是警察」(偵19)。足證告訴人認同當時處理雙方另案交通事故爭執的執法員警的公正性。自不能因認為員警於原審到庭結證所為證述不利於告訴人,而於判決後再行質疑員警證述的證據力。
陸、本案事實情狀明顯,告訴人及被告的指訴與答辯並均經原判決一一論述,別無其他應調查而未經調查的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