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614號上訴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 張豐美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第27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拍賣價金中208萬6751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前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與抵押權法則,代位訴外人中
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磐公司新台幣(下同)208萬6751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上訴暨追加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磐公司208萬6571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⑶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豐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224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第27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中208萬6751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張豐美208萬6751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⑵確認被上訴人就張豐美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中208萬6751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
㈡茲上訴人訴訟標的仍為不當得利與抵押權法則,則其先位訴
訟第⑶項確認聲明已為第⑵項給付聲明所包含,後位訴訟第⑵項確認聲明亦為後位訴訟第⑴項給付聲明所包含,依前開說明,先後位之確認聲明均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上訴人所追加備位給付訴訟,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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