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組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且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過失致死案件所處之刑即同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組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0之1號前,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測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供認屬實,惟辯稱: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斯時以為僅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藥頭「泰山」為誘使其成癮,竟私自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讓其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辯解部分詳如後述)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組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4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32頁);所坦承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見本院卷第86、87頁)所揭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以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計算)、96小時等節相吻合,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組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時表示不知道「泰山」的年籍資料,也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無從查證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海洛因之市價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9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400039
54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既不知「泰山」為何人,彼此應非熟識,「泰山」有無必要提供相當劑量之海洛因使被告成癮,同有疑問。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原指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為98年3月12日……吸食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未施用任何毒品,警詢筆錄「都不實在,都是他(按:指警員)先打好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3、24頁),皆與實情有間,卸責目的甚為明顯,益徵所辯有疑。再者,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為白色粉末,長期暴露於空氣中會轉為粉紅色及釋出醋酸味,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乃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非僅施用之反應及外觀不同,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將具抑制作用之海洛因及具興奮作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相較,感受也有所差異等情,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各1份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383號刑事判決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當能區別2毒品之不同,若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察覺施用到海洛因,與情理自是相違;反面言之,若其感受與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同,藥頭又要如何誘使其成癮?除可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即便認海洛因乃藥頭摻入,被告對該事實仍是知之甚稔,無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組,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另2組玻璃球組,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組│1│組│1.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2.已在該扣案之玻璃球組上標示藍色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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