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其量刑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脊椎骨折等嚴重傷害,除需忍受傷勢撕裂之痛楚外,尚有未來無法懷孕生子之憂慮,身心受創嚴重,而被告肇事迄今,推諉卸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查,僅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二)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一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有明顯之刮擦痕,且事發地點為巷弄停車場出入口,往來車輛有限,視線並無阻礙,被告主觀上當無不知發生擦撞之理,況被告係將肇事車輛駛入室內停車場停放,其車速緩慢乃必然之理,是否需高速駕車逃逸,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原審未查,就肇事逃逸部分逕認被告無罪,似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向來遵守行車秩序,且當時被告車速不快,有打方向燈慢慢靠向右側車道,並未貿然右轉,可能是告訴人未注意車況才會發生車禍;又若車子發生碰撞,應會產生很大的力道,其必停下來處理,惟現場並無任何機車碎片痕跡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係駕駛其公司所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以致碰撞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犯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除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5巷時,曾右轉進入該巷口以返回公司所在大樓地下停車場等情為據,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王順利 目睹車禍發生情節之證詞為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即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及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參97年度偵字第117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參以卷內系爭車輛採證照片顯示之擦痕,駁斥被告所為伊車與告訴人車並無碰撞之辯解,且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斷,認被告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審酌論理之根據及理由,本院就本件車禍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屬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肇事,為事故肇事原因,此有該所97年10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2049800號函及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應認原審對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認定,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反覆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判決不當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等語,亦不足採,均應予以駁回。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罹上開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係以(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速均甚緩慢,二車擦撞情形甚為輕微,以致被告系爭車輛上鈑金並無凹陷,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倒地時,車殼亦未受損;(二)告訴人不否認車禍發生時,雙方車速不快,與被告車碰撞發生之聲響不大,且車禍發生時為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許),車流量大,路上聲音吵雜,其倒地之聲音亦不明顯;(三)參諸證人王順利於原審作證之證詞,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如同一般肇事逃逸之汽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之初有因發現車禍而緊急煞車,或於車禍發生之後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之情況,反而是以相同之速度緩慢離開,依原定行進方向將系爭車輛開往公司停車場停放,以致證人王順利得以追及確認該系爭車輛之車號及行進位置,而報警查獲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亦不知悉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即屬有據等情為據,並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推敲說明,本院參諸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車與伊車交會時,被告車窗是關閉的,伊只記得當時伊身體與被告車接觸等語(參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以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金表面之磨擦痕跡並不嚴重(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第24頁),被告於下班時間關閉車窗駕車,當時車流量大,車速緩慢,兩車碰撞後所留痕跡不大之情形下,是否確能查悉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尚存有合理懷疑,被告辯稱不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將車駛入公司一節,即非不可採。又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行政機關鑑定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其意見之拘束,是前揭鑑定意見書雖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證言)等意見(參卷附前揭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欄),尚非可逕採為判決之直接依據。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謝明晉李天生 等人,以查明被告是否肇事逃逸,惟上開證人僅係車禍之後前來處理之公務員,並非現場目擊證人,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時是否知悉而逃逸,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原審認本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情事,原審因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堪稱允當。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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