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9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 賴弘敏 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A123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9月
1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BA1236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等情,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舉發採證照片1張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10幀在卷可佐。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又受處分人甲○○至98年11月24日始陳明舉發當日是由其配偶 魏肇廷 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8月29日),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甲○○於法有據,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為避免因慢速被取締,故於駕車時盡力維持車速時速90公里之速度。且倘如原審裁定所述,取締當時車流量尚未達壅塞之程度,則駕駛人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最高限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否則即會受罰。是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行車速度不得低於最低速限之規定二者實難兼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舉發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本件抗告人所
有之小客車於98年7月10日9時34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6公里處,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6公里路段,時速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應係45.5公尺(即91除以2),又舉發當時係正常天候,車流量尚未達壅塞之程度,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後方亦無其他來車靠近,且該車之時速仍可達每小時91公里,顯見交通尚屬順暢,並無不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存在。又舉發地點路面設有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11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390號函1份在卷可參,依此標準比對前揭舉發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抗告人車輛與前車之間距約僅20公尺,明顯未合於前開45.5公尺之安全距離,是抗告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此種情形,僅係容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並非「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且並未排除上開應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適用。而小型車安全距離之計算,係依車輛之行車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計算,已如上述,倘前車車速放慢,則後車為保持安全間距,亦應隨之放慢行車速度,車速減慢之同時,應維持之安全間距也可隨之減短,駕駛人衡須視自身車速,機動調整與前車之間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至同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低於最低速限,乃行駛任一車道均有適用,非僅適用於內線車道行駛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