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0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減少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就相對人名下之宜蘭房地及三峽房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同時 陳明 願供擔保,詎原法院未將標的價值已設有抵押權列入考量是否已影響標的價值,又逕依不動產標的價值計算擔保金,與原裁定採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恐有矛盾。另不動產之假處分,其擔保金之計算非以標的之價值為準,而係以債務人因假處分遭禁止處分不動產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計算,而今抗告人就該二筆房地自費委請鑑價,其鑑價結果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334,018元,且抗告人於98年10月27日業以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惟原裁定未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資料,計算其擔保金額,逕以不動產價值為擔保金數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重新酌定擔保金數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76號裁定、 潘美麗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地籍登記資料影本可證,足見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准其所請,尚無不合。惟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乃係暫時無法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故不動產價額之計算,應按其實際交易價額為準,經查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0,334,01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二份可稽(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若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惟本件抗告人陳明本案尚未起訴,故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期間自應較上開辦案期限為長,願以5年計算),並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583,505元【10,334,018元×5%×5(年)≒2,583,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000,000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乙節,並無違誤,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又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由本院酌減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