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宜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宜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宜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 李台強 (下稱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駕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子女均已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卷附之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女亦表示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