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隆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2號),針對槍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槍砲部分的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第60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槍砲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恐嚇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本案槍砲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並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單親撫養孩子之家庭因素,本案係因女友情緒不佳,恐其想不開,故伊才持槍前往現場制止他人的挑釁行為,此動機、目的請再為審酌,而伊雖然未能供出槍彈之上手,但已盡己所能表現悔悟之心,況伊未持系爭槍彈危害社會,因此伊的犯罪情節堪予憫恕,請求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非法寄藏持有者為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其殺傷力極大,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近來黑槍氾濫,持槍犯案者日趨嚴重,是以有關當局乃加強查緝並提高持有槍械之刑罰,以期遏止此類犯罪,被告寄藏持有系爭槍彈長約10年期間,從未有要主動報繳槍枝的舉動;抑有進者,於案發時又亮出系爭槍彈對在場之人進行恐嚇,若稍有不慎,即會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此情,當為社會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故被告寄藏持有制式槍械行為難認有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理由,均僅為量刑之參考因子,不得援引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併此指明。
五、其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6頁),客觀而言,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所寄藏者為制式槍彈,殺傷力極大,且寄藏時間約10年,復持以犯案(犯恐嚇罪),情節非輕等各項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刑度之可能性。
六、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