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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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弘御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陳報意見,本院爰參照各案判決書,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情節(被告擔任載送車手的駕駛,或擔任車手,附表各罪的被害人共4位,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3萬元、15萬元、8萬元、2萬元)。②受刑人的犯後態度(被告就編號1、2案件於二審中坦承犯罪,就編號3、4案件於歷審承認犯罪,最終均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③受刑人觸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是集中於109年3月24日、3月25日,衡情應是檢警分別偵查,移送不同檢察署偵查起訴緣故,被告並非犯罪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犯罪。④被告行為時約30歲,於各案中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⑤另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3月30日觸犯的2起加重詐欺罪,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宣告緩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非本案定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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