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清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半年來採驗均為陰性,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0年12月9日14時38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分別於上開時、地,確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五、至於抗告人最近半年之尿液採驗結果是否均為陰性,並不影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