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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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文乾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劉余妙珠 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見其上種植之地瓜葉、木瓜等作物已可採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劉余妙珠種植於上揭地號之地瓜葉1把(重約2.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元)及木瓜4顆(重約5台斤、價值約195元),得手後放置於騎乘之腳踏車附載籃子內而欲將之帶回住處食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文乾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摘取地瓜葉1把及木瓜4顆欲帶回家食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塊土地是我的,地瓜葉和木瓜是種在我的土地上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摘取地瓜葉1把及木瓜4顆放置於騎乘之腳踏車附載籃子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余妙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照片、遭竊農作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答辯稱本案土地為其買下所有,劉余妙珠之權狀是假造的等語。然查,本案土地為劉余妙珠所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核與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本案土地確屬劉余妙珠所有無訛,被告辯稱該所有權狀為假造等語,實無可採。又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所示,被告擁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該土地與本案土地有相當之距離,並非鄰近,且該土地上有不少建物,而本案土地上則無任何建物,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相關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61頁),此2土地之現況顯然不同,而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土地為其買下所有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自難憑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兼衡其大學肄業,目前務農種芭樂,無固定收入,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地瓜葉1把及木瓜4顆,已經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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