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西川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水言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鍛 原住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1段57巷38
黃世宗 黃献貝 黃福全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錦鴻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墉
黃永歸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献本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榮裕
黃榮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訴訟費用按兩造共有土地比例(即依民國110年6月18日辦畢交換登記之各共有人所有部分)負擔等語,核其上訴聲明僅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明確表示上訴人之真意即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上訴人顯未對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分割共有物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固稱:伊已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同案其他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又未依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第三人,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被告之一(如本件上訴人),在訴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其他被告,該其他被告仍不失為本條之第三人。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與受移轉人均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當事人 恆定 原則,上訴人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此外,原審判決已依附表二將附圖二編號甲區塊,面積420.12平方公尺分配予黃献貝、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世宗、黃永歸、黃福全、黃建墉、石西川,並按黃献貝15/306、黃献本15/306、黃錦鴻15/3
06、黃水言15/306、黃世宗180/306、黃永歸10/306、黃福全10/306、黃建墉10/306、石西川36/306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上訴人未受分配之情形,上訴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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