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鄭來春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相對人鄭美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 鄭吳幼 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提起緣由與經過情形略為:
(一)聲請人及 鄭萬寶 基於繼承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於民國98年9月9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土地登記等事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鄭清發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深 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起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反訴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稱完備。
(二)本院認 鄭萬芳 、 鄭福萬 、鄭 黃寶蓮 、 鄭錫鑑 、 鄭錫國 、 鄭萬全 均為 鄭深之 繼承人,已於99年3月1日裁定命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追加為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鄭清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鄭吳幼、 鄭錫銓 、 鄭錫鐘 、 鄭月香 、 鄭秀珠 、 鄭秀卿 聲明承受訴訟。
(四)反訴原告鄭萬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 鄭黃愛玉 、 鄭榮宏 、 鄭榮燦 、 鄭素芬 、 鄭淑婷 聲明承受訴訟。
(五)反訴原告鄭錫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職字第27號裁定命其繼承人 謝月霞 、 鄭雅文 、 鄭仲宏 、 鄭翔 友、鄭翔及為承受訴訟人。
(六)惟鄭深之繼承人中,另有相對人 鄭美玉 ,聲請人將之遺漏而未列相對人鄭美玉為反訴原告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三、查相對人鄭美玉確為鄭深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號卷㈡第15-16頁、第20頁)。本院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鄭美玉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相對人鄭美玉拒未到庭,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鄭美玉為反訴原告,應認確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鄭美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