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59號視同上訴人 鄭鐘屘 (即 鄭萬芳 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嚴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月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 (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鐘屘、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為視同上訴人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鄭萬芳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第53頁),鄭鐘屘、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為鄭萬芳之繼承人,鄭萬芳之子 鄭錫山 於鄭萬芳死亡前之105年7月31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代位繼承,另鄭萬芳之子 鄭文雄 於鄭萬芳死亡前之91年2月14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代位繼承,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67-85頁),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鄭鐘屘、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為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