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每月應繳金額,貸款利率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6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727,522元(其中消費款本金485,940元,利息241,58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積欠之金額並沒那麼多,且原告以年息20%之利率計算利息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首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等證據,亦不否認其真正,復據本院核閱上開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及被告帳務明細結果,亦無不合。準此,被告空言主張伊所欠款項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符云云,即難採信。次查,系爭貸款利率係約定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此觀被告不爭執之YouBe預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即明。又上開利率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以年息20%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