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3日簽訂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7.5%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清償時,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結欠308,862元(其中本金為308,557元,違約金為305元)。被告另於94年5月18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計算,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繳款日,未按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3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結欠577,551元(其中本金為577,02
6元,違約金為525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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