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4日凌晨零時許共同連續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5、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