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東往西方向騎駛,甲○○當時邊騎機車邊找路,於行經同前路二段三一七號前時,發覺已騎過頭,即緊急煞車靠往路旁,適有丙○○騎乘CVM-128號重機車搭載乙○○,在其同向後方行駛,丙○○見甲○○突然煞車停靠,遂亦緊急煞車,因而打滑倒地,丙○○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及乙○○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甲○○肇事後,雖曾停車指責係 趙崇銘 未保持安全距離,然甲○○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逕行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肇事後即行逃逸,所為固應非難,惟其肇事後曾先暫時停留瞭解被害人傷勢,且本件被害人傷勢非重,可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乙○○二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表示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