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訴外人「小叔」(綽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向伊佯稱寶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有一批大眾廠牌筆記型電腦,願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批售,其可向寶源公司調得該批電腦,如伊訂購後,保證於10日內交貨,致伊限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60台大眾牌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建華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中山分行,依被告之指示將100萬元匯至寶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旋向伊索取該匯款憑條以便取貨。詎被告屆期並未交付伊所訂購之筆記型電腦,且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被告施用詐術,向伊詐騙100萬元,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其金錢,侵害其財產權一節,雖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否認其犯行,惟查:訴外人 姜振銘 即寶源公司負責人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與「小叔」共同向其以126萬元購買94台電腦,被告稱「小叔」之阿姨將匯款100萬元,並由被告與「小叔」共同領貨,被告並再交付尾款26萬元(見96年度他字第485號偵查卷),則被告明知該10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卻又向姜振銘稱係由「小叔」之阿姨匯款,顯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顯係以出售筆記型電腦為幌,向原告詐取100萬元直接匯入寶源公司之帳戶,以供作被告與「小叔」向寶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貨款,被告更因此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之金錢,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