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慈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1千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又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佳佑醫院買賣合約)後,相對人自己違約,其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於法均有未合,原裁定即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慈諾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向相對人購買土地及建物等,嗣相對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抗告人即不依約給付價款,且竟與乙○○負責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串謀將名下財產以信託方式脫產,共謀詐騙相對人,渠等已有脫產行為,茲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又相對人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慈諾股份有限公司,嗣慈諾股份有限公司復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是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已盡釋明責任。至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何者有違約情事,此乃實體之問題,應待本案解決,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