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係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329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359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等語,為其理由。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自陳其自95年11月協商成立後,即依協商方案按月正常還款迄今,足見其履行還款協議並無重大困難,應無不可歸責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不得進入更生程序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僅餘4461元,與協商方案所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相差甚鉅,抗告人為避免信用受損,雖勉力借支依約還款,惟已無法支撐,尤以再婚後須支付夫家開銷,負擔越顯沉重,詎原審逕以抗告人履行協商方案無重大困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違誤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抗告人開始更生之諭知。
四、經查,抗告人謂其每月所得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7359元後僅餘4461元,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云云,果爾屬實,抗告人顯無法繳足任一期協商月付款。然抗告人自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迄98年4月17日本院調查時,均持續按時繳納協商月付款,為抗告人所自陳,顯見抗告人上詞所稱之收入、支出等數額,顯有不實。雖抗告人另謂其曾向僱主預支2次薪資,及向胞弟借用3、4次每次約5000元之款項,始得湊足協商月付款云云,惟非但未提出證明,且縱認確有其事,抗告人上開借款總額約莫8萬4000元左右,以抗告人自95年11月協商成立迄98年4月,共計28個月期間,持續繳納協商款之總額達34萬5000元,扣除上開借支之8萬4000元,抗告人自力繳納之金額,亦有26萬餘元,顯非抗告人上詞所謂每月僅餘4461元所可支應。是抗告人就其收入、支出之詳情,向本院為不實之陳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已無由准其更生之聲請。再自抗告人所提出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抗告人該2年度所得共95萬9671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9986元。抗告人雖謂其必要生活開支每月2萬7359元云云。惟抗告人所列必要支出項目其中每月5200元之保險費,依原審卷附保單資料所示,均為商業保險費。抗告人既於醫院任護士職務,除得投保勞工保險外,本人及眷屬併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其基本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事故已可享有保險給付以為補償,並無低於一般國民生存保障程度。是在抗告人無法依約清償債務狀況下,即不能認其投保商業保險亦屬必要生活支出。此項商業保險支出應予剔除。經剔除後,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約2萬2159元,以抗告人上開收入相減,尚餘1萬7827元,顯足供清償每月1萬2329元之協商月付款。可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則其聲請更生,即欠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