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4號、第
72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4號、第729號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95、96年間原係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嗣於98年7月間因合併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營業員,平日為客戶 蔡秀絨 從事所委託買賣股票等事宜。詎因財務困窘,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台証公司,向客戶蔡秀絨佯稱可代其購買基金,致蔡秀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基金,並於95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25萬元與聲請人,及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其委託提款,聲請人乃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見本件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79萬7,750元(聲請狀均誤載為附表二),甲○○乃將全部金額共104萬7,750元供己花用等情,而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惟查:㈠聲請人於95年12月20日並未收受蔡秀絨之25萬元現金,且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被告以購買基金為由向蔡秀絨詐騙1,047,750元,然蔡秀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說她有業績壓力,向我推銷,因為年底到了公司需要壹佰萬的業績,我就答應向被告買壹佰萬的基金,他不是要跟伊借錢」、「我有拿現金25萬加上戶頭的錢共100萬給被告」、「當時我身體不舒服,被告說可以直接幫伊領,我就把存摺簿跟印鑑給被告,被告當天就把印鑑還給我了,但是存款簿沒還我,…」等語;蔡秀絨又於98年5月26日偵查中供述:「但是他跟我說是要買基金,所以我才拿現金25萬元給他。那25萬元是來我家拿的,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他當初跟我說要買基金100萬元,我戶頭內不夠我才拿二十五萬元現金給他湊100萬」等情。且查蔡秀絨在台新銀行之上開存摺於95年12月20日時,僅有686,017元,而其中41萬元,於95年12月20日下午16:57始交易存入,扣除蔡秀絨所稱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則上開存摺內顯然不足75萬元,則蔡秀絨於95年12月20日如何可湊足購買100萬元之基金?顯見告訴人所稱有所瑕疵,不足採信。況查,蔡秀絨指稱於95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現金25萬元云云,除了蔡秀絨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蔡秀絨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收受蔡秀絨之25萬元。原審判決未審酌蔡秀絨之供述與其卷存證據之存摺不符,顯有未洽。
㈡再查,若如蔡秀絨所陳係交付存摺、印鑑章與聲請人,由聲
請人自行取款以購買1百萬元之基金,則聲請人自可就蔡秀絨之帳戶內一次提領其餘之75萬元,何須大費周章分次於95年12月22日領取147,750元,同年12月26日再提領140,650元,及58,200元,同年12月27日提領351,150元?況聲請人既已取得蔡秀絨之存摺、印鑑,大可直接將蔡秀絨之印鑑蓋於一張75萬元之取款條即可,又何須分填多張取款條?又既係以一百萬元購買基金,聲請人如有詐騙行為,只要領取一百萬元即可,為何金額是l,047,750元?凡此均足認蔡秀絨之指訴具有瑕疵,不足據以認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卷附之存摺證據與蔡秀絨之供述多所不
符,並影響被告有無詐欺蔡秀絨犯行之認定,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顯有未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以維權益云云,並提出蔡秀絨筆錄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條規定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1
4條(即現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依形式上之審查,尚無不合上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詐取蔡秀絨25萬元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以:「被告(按即聲請人)固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蔡秀絨佯稱代購基金而詐取金錢,而係向蔡秀絨借款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第1397號卷第66頁反面),且證人即台証公司負責人 林應曨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事發後與相關人對帳時,曾表示蔡秀絨委託購買基金之金錢有部分交付現金等語(見原審第1397號卷第69頁),彼此互核相符,並有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397號卷第34-37、58頁);再被告亦曾坦承此部分情節,並制作說明書及在對帳單上簽名確認,有說明書及對帳單可憑(見他字第786號卷第9、11頁),況被告其改稱未收受蔡秀絨交付之現金25萬元及領款係向蔡秀絨借款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等情。已依證據法則詳為剖析,而為證據取捨判斷後所得之心證,並非原確定判決忽略而未及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6頁之㈢部分)。顯見聲請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所為之否認,僅屬片面說詞,就該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㈡關於聲請人除詐取蔡秀絨所直接交付之現金25萬元外,又如
何接續詐領、轉帳蔡秀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乙節,原確定判決亦以附表方式,就聲請人以直接詐領或轉帳方式取得之日期、金額、領款方式而接續共計詐得797,750元,分別論述綦詳(見本件所列附表),至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蔡秀絨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內所登載之時間、金額及交易方式亦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一致,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稽之該交易明細所登載於95年12月22日蔡秀絨該帳戶內即有餘額808,
333元,嗣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方式予以現金領取及轉帳共計797,750元後,至95年12月27日該帳戶餘額始剩9,966元,有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29頁),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蔡秀絨於95年12月20日已先行交付25萬元現金乙節,自無所關聯;另聲請人究係一次或分次提領、轉帳,純屬聲請人當時之犯罪手法,原確定判決就此犯罪事實既未認定錯誤,聲請人援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亦不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各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藉證券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得以受託為客戶蔡秀絨從事股票買賣事宜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蔡秀絨騙取現金25萬元外,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提領現金及轉帳之方式,接續詐得797,75
0元,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所審認調查之卷存卷證資料聲請再審,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領款方式│├──┼──────┼───────┼───────┤│1│95年12月22日│147,750元│提領現金│├──┼──────┼───────┼───────┤│2│95年12月25日│100,000元│轉帳至00000000│││││061500號帳戶│├──┼──────┼───────┼───────┤│3│95年12月26日│140,650元│轉帳至00000000│││││061500號帳戶│├──┼──────┼───────┼───────┤│4│95年12月26日│58,200元│轉帳至00000000│││││059200號帳戶│├──┼──────┼───────┼───────┤│5│95年12月27日│351,150元│轉帳至00000000│││││061500號帳戶│├──┴──────┴───────┴───────┤│共計:79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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