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淑玲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淑玲現任職立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3,768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
5月1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4,246元,共80期,然聲請人自首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匯豐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商申請書、同意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扣除前開還款金額24,246元後,所剩5,000餘元,顯不足一般成年人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況聲請人所陳報之清償收入金額,已低於前揭協商所約定之還款清償金額,其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銀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則聲請人毀諾在先,復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銀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5,686,358元(見本院卷第52至104、107至143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5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
101年7月至103年6月間,任職於立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智國際開發有限公回函附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3、24、51頁),即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000元、伙食費5,000元、雜支(含電話費、水費、電費及購買生活用品)4,0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中,房租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48、149頁);電費通知及收據、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水費通知及收據所示,應以每月電費750元、每月水費205元,並以每月電話費1,000元、購買生活用品1,000元估算,計算其所陳報之雜支(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伙食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15,955元(計算式:
7000+5000+750+205+1000+1000+1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45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686,358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建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1月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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